综上,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童霸公司关于其未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童霸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隆成公司负担7040元,童霸公司负担1760元。 隆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童霸公司没有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童霸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未适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专利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时,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认为按照(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该项错误。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前三种赔偿数额确定方式,均依赖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提供的证据,而本案中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司法确认。本案适用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责任,不会与专利法、合同法的规定发生冲突。2.二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D899C”与调解书中所涉侵权产品型号“B858C-B”不同为由,否定调解书约定赔偿标准的适用,属于明显错误。相对于前案,只要有证据证明童霸公司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调解书约定赔偿的条件就已成就。隆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童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童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二审法院认定童霸公司没有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二审法院认定童霸公司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判断本案应否采纳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隆成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应依侵权法规定的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隆成公司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维权,但其选择侵权之诉后,就不能再依据调解书提出违约赔偿请求。隆成公司要求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其实质就是在侵权诉讼中主张违约责任,违反了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2.专利法没有就事先约定赔偿作出规定,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了童霸公司再次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适当加重了对童霸公司的赔偿制裁力度,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3.二审法院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与调解书所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进而认定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在先案件与民事调解书的情况 2008年4月,隆成公司以童霸公司生产、销售的婴儿车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个诉讼。 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犯“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02322197.6)一案,涉案侵权产品为D900型号婴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犯“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0228933.4)一案,涉案侵权产品为D900型号婴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童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D900型号婴儿车产品,清除童霸公司网站上该型号婴儿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该型号产品的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2.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并支付隆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于2009年9月2日制作(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 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犯“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42571.0)一案,涉案侵权产品为B858C-B型号婴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童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涉及到的侵权婴儿车产品型号由D900变化为B858C-B外,其内容与(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一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于2009年9月2日制作(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 (二)调解协议解释的有关情况 就调解协议“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这一约定,隆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主张,“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侵犯隆成公司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既不限于前案中特定型号的侵权产品,也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若侵犯几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构成“几起”侵权行为;童霸公司在提交给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针对前案特定型号侵权产品的有关侵权行为,后在本院庭审中主张,按调解协议的字面理解,有关侵权行为应不限于前案特定型号的侵权产品,案外其他产品如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样满足调解协议约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