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隆成公司还曾以童霸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6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童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隆成公司“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B858C-B型手推车产品,并清除童霸公司网站与产品宣传册上关于该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宣传内容;2.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80000元;3.驳回隆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童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为:1.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B858C-B型号童车产品,清除童霸公司网站上关于该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关于该型号童车产品的文字与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2.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并支付隆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事实 一审庭审中,隆成公司明确本案依据专利侵权诉讼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侵权赔偿数额请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童霸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隆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脚踏板”(专利号为ZL01355071.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系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22日变更为隆成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12月16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12月16日,故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二)童霸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3月14日,隆成公司代理人耿宁从童霸公司购买童车两箱,当日童霸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庭审中经质证,童霸公司承认隆成公司所指控的侵权童车由童霸公司销售。鉴于童霸公司的生产经营性质、生产能力,及对产品的宣传介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童霸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隆成公司指控侵权产品的型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照片显示产品型号为C1998-2,但童霸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没有该型号,只有包括D899C在内的三种型号。庭审中,启封勘验公证封存的童车,包装箱内没有说明书或合格证等能够说明童车型号的资料,一审法院将童车实物与童霸公司产品宣传册比对,童车实物与宣传册上的D899C型号的产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D899C型号的童车。 将被控侵权产品D899C型号童车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且童霸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童霸公司生产、销售的D899C型号童车侵害了隆成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隆成公司指控童霸公司许诺销售问题,隆成公司提交(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及光盘、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童霸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经审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童霸公司网站网页截屏及《参展商目录》没有被控侵权童车内容,仅《产品宣传册》上有被控侵权的D899C型童车的一幅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无法对该童车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判断,因此,隆成公司关于童霸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隆成公司当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要求童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以双方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不同,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隆成公司既然明确选择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隆成公司关于本案为侵权之诉,赔偿标准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为准,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隆成公司主张侵权之诉,导致童霸公司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也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范围。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是对当事人已发生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将来未发生行为的责任进行预判及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发生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的于将来发生的违约情形,该违约条款仍需当事人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确定违约的事实及区分违约情节后判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在隆成公司未主张合同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本院无须就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D899C,并非(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B858C-B型童车,两案件中隆成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亦不相同,判定的侵权事实和情节亦有明显不同,故不宜简单适用当事人在其他专利侵权案件中因调解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本案赔偿数额仍应根据童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加以确定。 隆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童霸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即将到期,婴儿车脚踏板在被控侵权童车整车中属辅助部件之一,整车售价不高,销售数量无法确定,且隆成公司亦认可在国内市场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童车等因素,同时结合童霸公司系再次侵权,一审法院确定在前案判赔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对童霸公司的赔偿处罚力度。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26000元;2.驳回隆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童霸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