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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峨山县万得利自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石屏县城基园林园艺厂、杨宏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审理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3、证人焦某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在本院勘验现场时的陈述,虽称现场中仅有一少部分是其开挖的,但并没有排出万得利公司另外采挖的可能性;且焦某某亦证明在矿山上原堆放有一定数量的铁矿石,与万得利公司

3、证人焦某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在本院勘验现场时的陈述,虽称现场中仅有一少部分是其开挖的,但并没有排出万得利公司另外采挖的可能性;且焦某某亦证明在矿山上原堆放有一定数量的铁矿石,与万得利公司在诉讼中坚称根本没有任何铁矿石的主张不一致;

4、证人普某某是万得利公司的职员,其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称矿山矿量小,但也提到了原来堆放有铁矿石,与万得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不一致;

5、在本院再审中,万得利公司以云南地矿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编写的《云南省石屏县西老河铁矿普查报告》为新证据,结合其原审中已提交的《初审意见》、《评审意见书》等证据,欲以证明石屏城基厂在探矿期间没有进行开采,不可能存在原有6万吨铁矿石堆放在矿山上的事实。在诉讼中,万得利公司还提交了石屏县环境保护局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等材料,欲以证明石屏城基厂在得到上述许可前,本案所涉铁矿没有实施开采。在诉讼中,万得利公司还提出,石屏城基厂未曾因为以探代采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这也可以证明其没有挖出6万吨铁矿石并堆放在矿山上。本院认为,万得利公司提交的这些材料,形成时间为2005年到2006年,不能证明案涉铁矿转让时(2008年1月)的情况;法律确有在未取得采矿权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前不得进行采矿的规定,在本案中也确未见到石屏城基厂因非法采矿而受到处罚的材料,但这同样不能证明案涉铁矿转让时的情况。

6、在本院再审中,万得利公司新提交了《2007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和《大桥西老河铁矿山情况说明》,欲证明不存在争议的6万吨铁矿石,以及石屏城基厂在万得利公司撤出后又进行了采挖的事实。本院认为,石屏城基厂并未否认其在万得利公司撤出后又进行了采挖的事实;《2007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且其内容并不足以推翻本案所涉铁矿在转让时堆放有铁矿石的事实。

7、在诉讼中,万得利公司又提出,如果在转让本案所涉铁矿时已经堆放了6万吨铁矿石,那么从常理上讲不可能不在合同中反映出来。万得利公司又称,该铁矿运输条件很差,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6-7万吨的铁矿石运走。本院认为,万得利公司的上述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铁矿在转让时没有堆放铁矿石,且在万得利公司撤出时并未与石屏城基厂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运输时间短等理由,亦缺乏说服力。

本院认为,诸多证人证言(包括万得利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言)和有关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在本案所涉铁矿转让前确实堆放有铁矿石。万得利公司在诉讼中完全否认原来堆放有铁矿石,其主张难以采信。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并参考云南华鹏爱地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开挖现状现场调查报告》关于已采挖铁矿石量为182242.5吨的结论,可以认定,本案所涉铁矿现已被大量开采,开采出的铁矿石不可能仅仅为7000余吨。虽然在万得利公司撤走后,石屏城基厂又将铁矿承包给他人继续采挖,现已不可能查明万得利公司当年采挖的准确范围,但可以肯定的是,万得利公司所主张的撤出原因(只挖出7000多吨就没有铁矿石了)不能成立。

综上,就本案双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可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言,石屏城基厂一方的证据更具有优势且已形成证据锁链,其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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