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另查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0)玉中法执字第74-5号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万得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银行账户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万得利公司以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正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为由,请求在申诉结果未明确前暂缓执行。针对万得利公司的请求,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2日达成协议,即:由万得利公司将本案执行标的款3592517.35元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保存,申诉无结果前该款不予兑付,也不计付利息,被执行人也不享有该期间的利息,待申诉结果明确后由法院视情况处置该款,该案件终结执行。……裁定如下:(2010)玉中法执字第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2年2月27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石屏城基厂和杨宏伟送达了(2010)玉中法执字第7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2年2月28日,石屏城基厂的委托代理人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领取3554571.35元执行款的收据。 本院再审中,对本案所涉铁矿进行了现场勘验,情况如下:该矿地处山区,位于三树底村东1.5公里左右的一座山的东侧半山腰,周围无农户居住。双方共同确认,争议的开采范围目前大致呈长方形平面,其东西长115步(约90米),南北宽75步(约60米)。在山体内侧,形成了接近垂直、高度约45米的立面。在长方形平面的开采范围内,部分区域有大坑,坑内堆满废石而与其他区域基本形成平面,石层厚度不一,最厚处约有5米。双方共同确认,在万得利公司从本案所涉铁矿撤出时,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杨宏伟确认,在万得利公司撤出后,其将该矿又发包给某福建人开采。双方共同确认,本案所涉铁矿的现状,与万得利公司撤出时的状况不完全相同。杨宏伟称,前述长方形平面范围均是万得利公司开采形成的,福建人后来开采的范围是在该处西侧及上面;而万得利公司主张,其开采的范围仅为前述长方形平面范围中西侧不到一半的范围。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本院对一审时曾出庭为万得利公司作证的焦某某进行了询问。焦某某称,其当时受万得利公司雇佣,负责剥开矿体上面的土层(约1米厚),并负责为万得利公司装载铁矿石;其采挖的部分为现场长方形平面范围中西侧不到一半的范围,坑中的废石不是其留下的;其工作时间有两个月多一些;装车的数量是单桥东风牌运输车500多车。焦某某还称,在其进入本案所涉铁矿时,东边和西边各有一堆铁矿石,相距约50-60米;西边一堆,堆放在路边的斜坡上,长约20米,宽约4米,高约3-4米;东边一堆,堆放在平地上,呈椭圆形,长约20米,宽约6米,高约1.5米。 在本案所涉铁矿现场,本院还对三树底村民小组长何某乙进行了询问(一审法院亦曾向其调查)。何某乙称:万得利公司开采的时间约为3-4个月;在万得利公司进入矿山前,矿上有三堆铁矿石,共有多少吨不清楚;大约3年之后又有福建人来挖矿,但具体情况不了解。 在现场勘验后,万得利公司又提交了两份材料,一是杨宏伟于2007年11月15日填写并提交给石屏县国土资源局的《2007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其中“年初库存量”和“年末库存量”栏目均记载为“0”。万得利公司欲以此证明不存在争议的6万吨铁矿石;二是石屏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大桥西老河铁矿山情况说明》,万得利公司欲以此证明在其撤出后石屏城基厂又进行了采挖。对此,石屏城基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这两份材料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视为本案证据;且这两份材料不能推翻存在6万吨铁矿石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事实认定问题,即石屏城基厂在转让本案所涉铁矿前是否已采挖出6万吨铁矿石并堆放在矿山上、万得利公司是否运走了该6万吨铁矿石?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提交了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又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院也进行了现场勘验。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调查情况和现场勘验情况,应认定存在该6万吨铁矿石且被万得利公司运走的事实。理由是: (一)认定存在该6万吨铁矿石且被万得利公司运走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 1、石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06年6月23日向石屏城基厂发出的通知,称“你单位在探矿期间挖出堆放在矿山的铁矿6万吨左右,不允许对外出售”; 2、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4日给二审法院的复函,确认了执法监察大队通知的真实性,并证明石屏城基厂收到该通知后6万吨铁矿石一直未对外销售; 3、大桥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5日向石屏城基厂发出的通知,称“你公司开探出的几万吨铁矿,不准外运销售”; 4、大桥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明,证明石屏城基厂曾开挖出几万吨铁矿石堆放在矿山上,至2008年1月28日之前没有发生铁矿石外运销售的情形; 5、三树底村委会于2009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明,证明石屏城基厂曾开挖出几万吨铁矿石堆放在矿山上,万得利公司将堆放在矿山上的7-8万吨铁矿石和矿山上的铁矿石全部采完运走; 6、二审法院调取的大桥乡安监站站长朱某某的证言,称“堆矿的事实我们是清楚的。万得利公司拉矿前后有两个月左右,全部都是他们运走的”; 7、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杨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等村民小组长的证言,均证明本案所涉铁矿转让前原堆放有铁矿石七、八万吨,且是被万得利公司运走的; 8、云南华鹏爱地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开挖现状现场调查报告》,认定本案所涉铁矿已采挖的铁矿石量为182242.5吨。 以上证据已基本形成锁链,能够证明讼争铁矿上原有一定数量的铁矿石存在、且这些铁矿石被万得利公司运走这一事实。在上述证据中,石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通知明确认定铁矿石数量是6万吨。经二审法院调查,该通知客观存在,且无相反证据可予以推翻。 (二)万得利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存在该6万吨铁矿石且被万得利公司运走的事实。 1、三树底村小组长李某某出具的万得利公司向该村支付补偿费的结算单,虽可印证万得利公司自认的其曾运走7176吨铁矿石,但并不能证明万得利公司运走的铁矿石仅为7176吨; 2、李某某虽然在接受万得利公司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调查时称万得利公司只运走了五、六百车铁矿石,但李某某并没有出庭作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