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诉讼中,针对铁矿石品位及单价争议,经委托云南省地矿局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大队实验室和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争议的铁矿石平均品位为37.74%,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单价为每吨174元至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转让合同》既不符合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属无效合同,双方对此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石屏城基厂收取的l000万元转让费应予返还。万得利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33017.29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石屏城基厂应赔偿216508.65元给万得利公司。万得利公司将原来堆放在矿山上的6万吨及自行开采的7176吨铁矿石运走,应折价补偿给石屏城基厂。根据鉴定结论,被运走的铁矿石单价在每吨174元至245元之间,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单价为每吨205元。67176吨铁矿石共折价l377l080元。石屏城基厂为杨宏伟个人独资企业,杨宏伟对石屏城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万得利公司与石屏城基厂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由石屏城基厂返还万得利公司转让费人民币1000万元;三、由石屏城基厂赔偿万得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6508.65元;四、由杨宏伟对上述第二、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责任;五、由万得利公司补偿石屏城基厂铁矿石折价款人民币13771080元;六、驳回万得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石屏城基厂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77900元,由石屏城基厂、杨宏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石屏城基厂、杨宏伟负担37373元,万得利公司负担104427元。鉴定费48450元,由万得利公司负担24225元,石屏城基厂、杨宏伟负担24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石屏城基厂、杨宏伟负担。 万得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认定万得利公司运走了原有的6万吨铁矿石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铁矿石的价格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二审法院根据万得利公司的申请对石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通知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给该院的回函以及二审法院向石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队长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该通知真实存在;通知中对6万吨铁矿石的认定未实际测量,而是根据目测经验;石屏城基厂挖出铁矿石后未向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报批等手续,因该通知发出后石屏城基厂取得了采矿权证,就由其自行处理上述铁矿石。此外,二审法院还对大桥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石屏县国土资源局矿政股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 二审诉讼中,万得利公司还提交了由石屏县国税局及地税局出具的三份完税凭证,欲证实石屏城基厂只是依据1千多吨铁矿石数量来缴税,并未依据6万吨来缴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万得利公司是否运走了原有的6万吨铁矿石?在案证据有:石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通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复函、2006年6月25日大桥乡人民政府的通知、2009年8月8日大桥乡人民政府的证明、2009年8月8日三树底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二审调取的大桥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朱某某的证言,一审调取的杨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等村民小组长的证言。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锁链,能够证实讼争矿山有一定数量的铁矿石存在、且这些铁矿石被万得利公司运走这一事实。在上述证据中,石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通知明确认定铁矿石数量是6万吨。经二审法院调查,该通知真实客观,目前无相反证据可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万得利公司运走了原有的6万吨铁矿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万得利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一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省地矿局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大队实验室和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案《转让合同》无效以及相互返还的处理原则无异议。双方争议的6万吨铁矿石的处理,因万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反诉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l800元应减半收取为70900元,由石屏城基厂、杨宏伟负担l8434元,万得利公司负担52466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2l3元,由万得利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判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关于6万吨铁矿石的认定。1、新证据《云南省石屏县西老河铁矿普查报告》证明探矿作业期间石屏城基厂没有进行开采。2、《云南省石屏县西老河铁矿普查报告评审意见书》及《评审备案证明》,印证了《云南省石屏县西老河铁矿普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进一步证明探矿期间“矿区铁矿未开采”。3、云南玉溪迈特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云南地矿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初审意见》,也印证了《云南省石屏县西老河铁矿普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证明探矿期间“矿区铁矿未开采”。4、根据2004年11月13日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大桥三树底老祖坟山矿山秩序出现混乱的调查报告”等证据,石屏城基厂不存在非法采矿行为。5、大桥乡人民政府朱某某、高某某等人均认为铁矿石“大概在两万吨左右”。6、大桥乡三树底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某证实,万得利公司运走的铁矿石“只有1万多吨,绝对没有超过2万吨”。另外,如果存在争议的6万吨铁矿石,应当在本案《转让合同》中有所反映。 万得利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主张其运走的铁矿石只有7176吨。 石屏城基厂和杨宏伟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已在一审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不应当抗诉。2、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判正确。《云南省石屏县西老河铁矿普查报告》形成于2005年5月,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万得利公司主张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