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援引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认为10.19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从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援引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项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科伦公司虽已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登记,但钟卓森仍可基于双方共有关系而依法要求确认享有相应份额,而钟卓森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相应份额,又是钟卓森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认可科伦公司物权登记的效力,钟卓森可以就其自身利益受到科伦公司损害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与科伦公司共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变更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钟卓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宝水产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湛江市人民大道和录塘路交叉口26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第14974-030501146号)享有37.98%的份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