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城建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确认,当时是钟美某与城建总公司协商购买诉争土地,因城建总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土地不能转让给个人,故钟美某委托钟卓森以科伦公司名义双方共同购买该土地,并由钟卓森和科伦公司在《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上共同签名,王某某确认科伦公司与城建总公司注明10.19合同作废是为了减少税费、办理立项等而备注,1998年12月31日致国土局的函件是城建总公司、新宇公司盖章后交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带回去盖章,霞山泰宝公司是事后盖章再交国土局备案的。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秀华、钟卓森共同在10.19合同上科伦公司一栏签名,城建总公司和科伦公司虽在科伦公司持有的10.19合同上注明作废,但钟卓森持有的该合同原件并未注明作废。王某某确认8.15合同是为减少税费而签订的,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各方是按照10.19合同履行的。城建总公司会计李某某证实,城建总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5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是根据林秀华的要求开给科伦公司合作人钟卓森,为此城建总公司给林秀华、钟卓森交的土地转让款分别出具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交款人钟卓森是合作人之一,钟卓森持有的城建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城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总经理林某、新宇公司负责土地开发的副总经理吴某某亦证实新宇公司、科伦公司和钟卓森共同从城建总公司受让10.6亩土地,然后按照分成协议林秀华、钟卓森、钟美某共有4亩土地,新宇公司持有6.6亩。城建总公司、新宇公司、科伦公司和霞山泰宝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致国土部门的函写明“经三方研究同意,属于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开发的范围内,由该公司与湛江市霞山泰宝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开发,平等拥有该土地”,是由新宇公司、城建总公司、科伦公司、霞山泰宝公司(钟卓森)四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函在最后盖章时是由城建总公司、新宇公司盖章后交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拿回去盖章,几天后再拿回来交给新宇公司、城建总公司、钟卓森,而霞山泰宝公司是该公司成立后为确认其是该地的共有人而事后加盖上去的。现该函上科伦公司的公章虽经鉴定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同一,但不能否定该函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综上,钟卓森(霞山泰宝公司)依法应对该4亩土地享有份额。霞山泰宝公司已变更为开发区泰宝公司,故应由开发区泰宝公司和钟卓森享有相应份额。由于钟卓森和科伦公司对共有土地的份额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现钟卓森主张按份共有,应予准许,即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争议的土地不具有直接即时分割的条件,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本案中不直接进行土地分割,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7)霞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对坐落于湛江市人民大道和录塘路交叉口26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第14974-030501146号)享有50%的份额。三、驳回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3400元,由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科伦公司负担53400元。 科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钟卓森自1999年3月至9月向城建总公司支付款项,城建总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上均注明“市科伦公司合作人钟卓森交来现金、办理水塘土地《土地使用证》款”。2、2008年11月4日,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就购买土地的实际情况向王某某进行调查,王某某认为,当时是钟卓森的姐姐钟美某与城建总公司联系买地,由于国有土地不能转让给个人,故钟美某决定以钟卓森的名义与科伦公司共同购买该地建冷冻厂。3、湛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新宇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城建总公司原副总经理林某和会计李某某调查时,上述三人均证实当时由钟卓森与科伦公司林秀华共同出资购买土地。4、对土地使用权能否转到个人名下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该局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限制土地使用权转到个人名下,但如是国有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个人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5、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工商部门调查,开发区泰宝公司系霞山泰宝公司变更而来,因当时各区之间的电脑尚未联网,因此电脑显示霞山泰宝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注销、开发区泰宝公司于同年6月4日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城建总公司与科伦公司、新宇公司签订了8.15合同,但同年10月19日,城建总公司与科伦公司、钟卓森又签订10.19合同,将该10.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科伦公司和钟卓森。虽然城建总公司和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同年12月15日确认该合同作废,但未告知钟卓森,钟卓森持有的合同上也未注明作废。上述合同签订后,钟卓森为履行该合同,在1999年3月至9月间向城建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79万元,城建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也注明“市科伦公司合作人钟卓森交来现金、办理水塘土地《土地使用证》款”。1999年5月6日,科伦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分成协议,约定科伦公司分得4亩土地使用权,而钟卓森的姐姐钟美某与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华在科伦公司一方签名。1999年6月16日,湛江市国土局为上述4亩土地以科伦公司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在钟卓森处保管。以上事实说明,钟卓森和科伦公司正是履行10.19合同,共同出资购买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认为钟卓森依法对该4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份额,并判决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科伦公司主张钟卓森支付的79万元是借款、土地使用权证是被钟卓森抢去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认为,当时是钟美某向城建总公司联系买地事宜,由于国有土地不能转让给个人,钟美某决定以钟卓森名义与科伦公司共同买地建冷冻厂,土地使用权就办在科伦公司名下。因王某某是原土地转让方城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的签订人,最清楚当时购买土地的真实情况,因此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吴某某、林某、李某某三人均证实当时是由钟卓森与科伦公司林秀华共同出资购买土地,结合王某某的证言,二审法院采信王某某等上述证人证言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应予确认。 此外,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工商部门调查,开发区泰宝公司系霞山泰宝公司变更而来,检察机关关于二者并非同一公司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