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8.15合同与5月6日分成协议前后吻合,而新宇公司并非10.19合同当事人,如依据10.19合同,新宇公司即无权参与分地,由此可以印证10.19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某某关于8.15合同系为避税签订,10.19合同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10.19合同,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湛江市国土局71号批复针对的是8.15合同,10.19合同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原系国有,钟卓森即使与科伦公司共同购买土地使用权,亦应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科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当认可其物权登记效力,钟卓森如认为自身权益受到科伦公司损害,可以另行主张,而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与科伦公司共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10.19合同有效、钟卓森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享有50%的份额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科伦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认为10.19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科伦公司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钟卓森关于其与科伦公司合伙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泰宝公司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无关,原审判决确认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享有50%的份额是错误的,请求驳回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答辩称:钟卓森与科伦公司系合伙购买土地使用权,10.19合同真实有效,亦可实际履行,钟卓森也向城建总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开发区泰宝公司系从霞山泰宝公司变更而来,并非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确认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享有50%的份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各项基本事实,另查明:8.15合同中约定向城建总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按每亩52万元计算,10.19合同中则约定向城建总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按每亩65万元计算。科伦公司自称诉争土地使用权证放在车内被窃,钟卓森才持有该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再审庭审中,在解释钟卓森何以知道该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放在汽车里时,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称,在诉讼之前,双方有很好的关系,不是一般的朋友。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就诉争土地使用权形成共有关系问题,城建总公司和新宇公司作为参与交易的另外两方,其相关经办人员证实本案交易的实际情况是,先由钟美某与城建总公司联系购买诉争土地使用权,后由科伦公司出面具体买受,在交易中城建总公司和新宇公司均知道是科伦公司与钟卓森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土地使用权,科伦公司与钟卓森也是分别向城建总公司交纳的款项。城建总公司和新宇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相关经办人员的陈述与本案中钟卓森及钟美某在10.19合同及5月6日分成协议上签字、钟卓森以科伦公司合作人的名义向城建总公司交纳款项并取得单独的收据、钟卓森持有诉争4亩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等客观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钟卓森与科伦公司之间达成了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合意。本案中双方虽未就共有问题形成明确的书面协议,但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亦承认双方此前关系密切,因此,不能仅以双方无书面约定而否认共有关系的存在。双方对于1998年12月31日四家单位致国土局的函件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但不能以此否定共有关系的存在。 虽然钟卓森没有在8.15合同上签字,但是钟美某在5月6日分成协议上签字,而该分成协议与正式呈报审批的8.15合同是一致的,说明钟卓森一方并未因新宇公司的加入而放弃与科伦公司的合作,反而在5月6日分成协议中进一步确认了10.19合同中所体现的上述合作关系。 钟卓森、钟美某的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与科伦公司之间形成共有的关系,而不代表钟卓森、钟美某直接作为10.19合同和5月6日分成协议的当事人而独立与城建总公司、新宇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共有关系与如何对外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科伦公司以10.19合同和8.15合同约定内容不同为由,对钟卓森主张共有关系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一方应享有多少份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仅对共有诉争土地使用权达成合意,但对共有关系的性质和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和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并首先根据其出资额确定份额。就取得该4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资额,即应向城建总公司交纳的款项,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城建总公司交清全部款项及其数额,双方对每亩应交款项数额也存在争议,因此本院按缴纳土地转让税金的计算基数每亩52万元计算,4亩土地使用权合计总额为208万元,钟卓森向城建总公司实际支付79万元,其据此所享有的份额为37.98%。二审、再审判决在未考虑双方出资额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与法律规定不符。 科伦公司辩称本案系借款关系,但没有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从钟卓森交款到本案起诉的数年中,科伦公司对钟卓森有还款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更无法合理解释钟卓森、钟美某在10.19合同和5月6日分成协议上签字、钟卓森以合作人名义向城建总公司直接交款及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事实,因此科伦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