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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1号(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关于9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股权转让合同稿的问题,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瞿斐建在股东会之前即已取得该份合同稿,因此股东会议上不是取得该稿的唯一机会,也就不能由此认定该稿必然在股东会上进行过讨论,考

关于9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股权转让合同稿的问题,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瞿斐建在股东会之前即已取得该份合同稿,因此股东会议上不是取得该稿的唯一机会,也就不能由此认定该稿必然在股东会上进行过讨论,考虑到陈某某等五人因出售股份而与瞿斐建形成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依据瞿斐建和陈某某等五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稿是9月10日股东会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同时,二审判决亦载明,该合同稿在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为空白,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稿本身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的方式等目前争议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的交易条件的依据不当。

瞿斐建还认为,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恶意串通,采取多种手段阻碍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瞿斐建目前主张的是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9月10日股东会上已经形成,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所签订的各份合同内容及其条件均未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进行通知或披露,瞿斐建也拒绝按照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些交易条件作为判断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显属不当,但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对瞿斐建证明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言,也无影响,因此也不能以此作为支持瞿斐建诉讼主张成立的依据。

关于瞿斐建要求丁祥明办理其与其他五名股东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瞿斐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瞿斐建主张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以其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向丁祥明等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瞿斐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826元,均由瞿斐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