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起因于杭海路土地开发受阻,面临强制拆迁。2006年8月27日,丁祥明等九名股东就解决该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其中包括公司可以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将全部股权予以整体转让。此后,丁祥明按照这一方向,联系到整体转让的受让方并通知全体股东于2006年9月10日上午开会。 关于9月10日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情况,股东会没有指定专人负责记录。瞿斐建自己作出了一份记录,其中记载:会议召开后,丁祥明就杭海路土地面临强制拆迁、寻找合作伙伴困难以及目前联系到的对外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和具体条件等进行了全面介绍,并告知全体股东下午将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丁祥明表示,现在有了明确户头,是江干区的两个私人老板,来整体收购公司的股权,两家公司(泵业公司和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净到手价格为6000万元,泵业公司的转让合同按照1:3签,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按照1:1签,多余部分作为合同外支付,这主要是考虑税收问题。关于支付方式,首付三分之一作为定金,三天内支付,未履行则没收定金,股权工商变更后90天内付清,合同外的1500万元给各股东打欠条,付清后收回欠条。款项付清后再移交资产。瞿斐建等股东针对交易的安全、股东本人劳动关系的处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完备等问题提出了疑问或建议。瞿斐建提出,江干区的两个老板未见过面,也未谈过,资信情况、家庭住址等更不知道。丁祥明答复,住址签合同时会有的,二位老板,有一位大家是很熟悉的,有一位是不认识的。在股东发言的基础上,起草了股东会决议和纪要,有股东提出要写明转让给谁,丁祥明答复,这两个老板一个大家很熟悉,一个大家不认识,因为很熟悉,所以不便现在明确,还是按转让第三方写,反正要签订转让合同。冯月琴对草稿进行了多次宣读,根据各股东提出的修正意见,最终形成决议和会议纪要定稿并进行打印。各位股东先后在打印好的纪要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签字时,瞿斐建提出并在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股份)。瞿斐建还阐述了自己受让股权的优势等问题。陈某某、欧某某、王某、马某某和鲁某某五名股东于9月10日当日在瞿斐建手写的上述会议记录及瞿斐建本人的发言稿上签字认可,并于9月13日在根据上述两份记录整理打印的会议记录稿上再次签字认可。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在上述会议记录和发言稿上均未签字,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瞿斐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再次确认,在股东会决议打印时,其仍未提出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的要求。 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06年9月10日,在萧山宝盛宾馆,丁祥明董事长主持召开了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根据2006年8月27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精神,专题讨论了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将本人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和瞿斐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中,丁祥明承认未将其与曹某某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9月10日的股东会上向其他八位股东披露,未予披露的原因是,曹某某、富某要求丁祥明保证实现公司股权的整体转让,丁祥明无法保证,但作为持股最多的股东,丁祥明本人愿意与曹某某签订合同。 丁祥明与曹某某于2006年9月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转让泵业公司中甲方(丁祥明)的全部51%的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一、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公司中的全部51%股权转让给乙方(曹某某)。二、转让价格为1:3,即人民币21389400元,由此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三、转让款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为确保本次转让顺利进行,也为了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必须按照转让款为基数,以1:1的比例(即人民币213894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甲方保存三年,不计息。如乙方在三年内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则该保证金无偿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未从事前述行为的,则甲方必须无条件立即归还全部保证金。上述所谓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鉴于公司系从集体企业转制而来的企业,若发生因该项转让而产生的针对甲方的诉讼行为且导致甲方败诉的(包括判决和调解等);2、公司在杭海路97号的土地拆迁中,若不能实现土地置换或自主开发的及类似情况的;一旦发生以上所指情况的(不限于上述情况,也包括类似情况),则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放弃抗辩权。五、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六、如果乙方不全额按期支付转让款和保证金的,除甲方不予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款50%的违约金。七、若乙方违约的,乙方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仍然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八、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9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空缺转让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稿一节,丁祥明承认在9月10日股东会前将该份合同稿提供给瞿斐建,瞿斐建亦承认在此之前收到了丁祥明转来的该份合同稿,但双方对该合同稿是否提交9月10日股东会讨论存在争议。瞿斐建和陈某某等五名股东均声称他们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依据此份空白合同稿修改而成,丁祥明等三人否认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该份合同稿。除双方各自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此稿。除此节事实外,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斐建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斐建,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是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