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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2号(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丁祥明与曹某某于2006年9月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转让盈源公司中甲方(丁祥明)的全部51%的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一、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公司中的全部51%股权转让给乙方(曹某某)。二、转让

丁祥明与曹某某于2006年9月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转让盈源公司中甲方(丁祥明)的全部51%的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一、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公司中的全部51%股权转让给乙方(曹某某)。二、转让价格为1:1,即人民币1530000元,由此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三、转让款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为确保本次转让顺利进行,也为了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公司与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相同、股份比例相同且收益丰厚,考虑其关联性,乙方必须按照转让款为基数,以1:3的比例(即人民币459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甲方保存三年,不计息。如乙方在三年内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则该保证金无偿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未从事前述行为的,则甲方必须无条件立即归还全部保证金。上述所谓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鉴于公司系从集体企业转制而来的企业,若发生因该项转让而产生的针对甲方的诉讼行为且导致甲方败诉的(包括判决和调解等);2、公司在杭海路97号的土地拆迁中,若不能实现土地置换或自主开发的及类似情况的;一旦发生以上所指情况的(不限于上述情况,也包括类似情况),则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放弃抗辩权。五、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六、如果乙方不全额按期支付转让款和保证金的,除甲方不予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款50%的违约金。七、若乙方违约的,乙方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仍然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八、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9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空缺转让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稿一节,丁祥明承认在9月10日股东会前将该份合同稿提供给瞿斐建,瞿斐建亦承认在此之前收到了丁祥明转来的该份合同稿,但双方对该合同稿是否提交9月10日股东会讨论存在争议。瞿斐建和陈某某等五名股东均声称他们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依据此份空白合同稿修改而成,丁祥明等三人否认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该份合同稿。除双方各自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此稿。除此节事实外,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斐建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斐建,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是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

关于9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股权转让合同稿的问题,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瞿斐建在股东会之前即已取得该份合同稿,因此股东会议上不是取得该稿的唯一机会,也就不能由此认定该稿必然在股东会上进行过讨论,考虑到陈某某等五人因出售股份而与瞿斐建形成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依据瞿斐建和陈某某等五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稿是9月10日股东会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同时,二审判决亦载明,该合同稿在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为空白,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稿本身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的方式等目前争议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的交易条件的依据不当。

瞿斐建还认为,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恶意串通,采取多种手段阻碍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瞿斐建目前主张的是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9月10日股东会上已经形成,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所签订的各份合同内容及其条件均未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进行通知或披露,瞿斐建也拒绝按照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些交易条件作为判断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显属不当,但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对瞿斐建证明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言,也无影响,因此也不能以此作为支持瞿斐建诉讼主张成立的依据。

关于瞿斐建要求丁祥明办理其与其他五名股东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瞿斐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瞿斐建主张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以其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向丁祥明等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瞿斐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509元,均由瞿斐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