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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2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瞿斐建于2006年9月10日在盈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表示其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并要求行使优先 认购 权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权利此时是否已经形成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瞿斐建于2006年9月10日在盈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表示其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并要求行使优先认购权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权利此时是否已经形成以及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阻止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对此,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瞿斐建已明确表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之转让股权(股份),故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具备。其理由:第一、200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主要是讨论盈源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从相关的证据材料反映,该次股东会的材料还包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范本。根据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的范本约定,除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空白外,对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第4条和第5条,主要约定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由受让方承担责任;转让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瞿斐建也以此合同范本与陈某某等五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第二、2006年9月10日盈源公司的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同意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价格是1:1。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盈源公司的九个股东均签字确认,且瞿斐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特别注明: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之转让股权(股份)。对此,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曾提出,该股东会决议中瞿斐建系最后一个签名,且瞿斐建要求购买股权的内容也是在最后写上去的。二审法院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为尊重该项权利,转让股份的股东有义务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而丁祥明等未将其对外转让的条件在200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予以公布,属于对通知义务的违反,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同时,根据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记载的转让条件,在盈源公司全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中列明的股权转让条件均表示同意的情况下,瞿斐建作为盈源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瞿斐建有权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无论瞿斐建是第一个签名还是最后一个签名,其作为股东均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2006年9月10日,在盈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同日,除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之外的其他五股东均与瞿斐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第四、2006年9月8日丁祥明与第三人曹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9月30日李晴、冯月琴分别与富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丁祥明与曹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盈源公司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之前。既然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丁祥明已经有了具体转让股权的方案并已签订合同,但丁祥明没有说明,也未在200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上出示2006年9月8日与曹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提供的几份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看,其股权转让的条件超出了股东会决议中所附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于股东会决议之后重新提出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实际上已经变更了股东会决议中已经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有失诚信。至于股东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阻止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因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以阻止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故瞿斐建提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瞿斐建要求丁祥明办理其优先购买的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采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07)浙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瞿斐建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持有的盈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三、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持有的盈源公司的股权按照瞿斐建与陈某某等五人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全部转让给瞿斐建。四、驳回瞿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509元,由瞿斐建各负担10653元,丁祥明各负担12428元,李晴各负担6214元,冯月琴各负担6214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依据该判决主文的价格转让股权有失公平。

首先,本案中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尚未发送给作为受要约人的第三人,不发生要约的效力,瞿斐建在此基础上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构成对要约的有效承诺,也缺乏合同主要条款,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只是对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表示。而且该决议确定的是公司整体转让,这也有别于股东独立对外转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