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沈阳交行和花城公司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信达公司受让沈阳交行的本案债权之后与债务人花城公司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原先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因该债权债务为已有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因沈阳交行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从而成为自然之债。尽管信达公司以2003年9月1日《协议书》提起诉讼是可以的,但因债务人花城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协议书》的行为,本案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有关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有关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公证送达是否应当认定问题,因其转让的债权仍然为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债权已为有效判决所调整,而非有关当事人重新协议达成新的债权,不论认定与否,均不能自动产生设立新的债权债务的法律意义。因而信达公司从原债权人沈阳交行处受让的债权的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从而丧失实体胜诉权。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再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60800元,合计5216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