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公证送达时还有催收债务的事实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协议书》已经设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花城公司同意向信达公司履行债务,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信达公司因此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债权。三、一审法院驳回信达公司诉讼请求,有悖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故信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花城公司清偿4380万债务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花城公司答辩称,信达公司的债权系从沈阳交行受让而来,人民法院已就该事实曾经作出过生效的判决,其本次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其关于花城公司与沈阳交行在执行过程中签订协议“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后,花城公司应当按时清偿债务本息。其违反《协议书》约定、怠于还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并侵害了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的理由,因沈阳交行没有依约制定还款计划交予花城公司,也没有办理重组和转贷的相关手续所以没有发生新增贷款利息,故花城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信达公司的该项理由,无相关事实依据,所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除对一审判决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于2004年8月2日向花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生效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3月26日工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花城公司地址已经由原来的沈阳市于洪区沈新东路34号变更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27号。2004年8月13日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作出(2004)沈一证民字第0538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丹与公证员赵欣及沈阳交行工作人员陈影,于二○○四年八月二日来到花城公司向其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注:漏印“知”字)》、《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复印件附后一)。该单位经理宫静接收此通知,并在回执上签字。该《公证书》档案所附《送达记录》载明,公证送达时间一栏填写为“八月二日”,送达情况一栏填写送达时间为“八月四日”,接收人宫静职务为该单位“办公室秘书”,在场人员签字人为“陈影”,送达地址为“于洪区沈新东路34号”。又查明:2006年6月2日、2008年5月23日、2010年5月10日,信达公司分别于《辽宁法制报》对花城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还查明:2003年10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沈阳交行的申请,作出(2003)沈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沈阳交行、花城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予以签收。2011年12月9日沈阳交行职员陈影证实,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宫静,也没有与公证处一同向花城公司送达过文件,如果其参与送达,一定会找王莉或熟知的人员。因当时沈阳交行急于剥离部分不良资产上市,时间紧工作量大,有公证处拿单子来签字但并没有实际参与送达的情况,陈影确认没有参与送达。因公证处未留有能确认宫静身份信息,未能找到宫静本人。公证员刘丹经通知,其以近期工作忙为由,未能到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信达公司在该案所起诉的438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事实部分,其前手权利人沈阳交行曾经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次起诉系重复诉。关于信达公司起诉所称,花城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怠于还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侵害了信达公司合法权益,因《协议书》签订后花城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中明确和确定的相关义务,沈阳交行在协议签订后,除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了对花城公司的执行以及签收执行终结裁定后,再未就协议中其应履行的制作还款计划、重组转贷事宜,作出肯定与否定的意思表示,也未再告知花城公司不符合重组转贷,在与花城公司就相关事宜再无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将上述权利直接转让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作为后手权利人,其承接的权利以及对前手权利人签订协议的理解,不能优于前手权利人。故一审判决关于花城公司自2004年1月起支付新增贷款利息,须以沈阳交行为其办理贷款转期为前提,花城公司在沈阳交行办理贷款转期之前没有偿还贷款利息之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信达公司关于花城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怠于还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信达公司合法权益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不能成立。 信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了送达时还催收债务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一审判决遗漏对公证事实的审理,但经二审法院审理,涉案的公证文书并不能证明2004年8月2日沈阳交行向花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的事实。首先,公证过程存在多处瑕疵。《公证书》上记载的送达时间为2004年8月2日,但记录中的送达时间、送达情况却分别显示为2004年8月2日和2004年8月4日两个不同的时间,相互矛盾。其次,从花城公司营业执照看,该公司地址于2003年3月26日已经由原来的“沈阳市于洪区沈新东路34号”变更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27号”,而公证显示的是仍向原地址送达,如亲临现场应当发现地址的变化。再次,公证送达应当尽可能向双方都熟悉的相关人员进行。如果公证员不熟悉接受文件的相关人员,公证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身份确认,以备查找。该案从沈阳交行起诉花城公司到双方达成《协议书》至沈阳交行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案件终结,未见花城公司有不配合解决债务纠纷拒绝签收文件的事实发生。从该次公证送达的过程看,公证机关对宫静身份的认定也存在瑕疵。如公证书确认宫静是花城公司的经理,但送达记录中记载宫静的职务却为办公室秘书。说明公证员并不知晓宫静的身份。现因无法找到宫静本人,加之公证记载一同前往送达的沈阳交行职员陈影否认与宫静相识和参与了该次送达,信达公司又没有提交公证送达时宫静在花城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导致该次公证无法证明向花城公司进行了送达催收。鉴于上述公证催收送达瑕疵,二审法院对公证送达的事实不予确认,该公证文书不能证明信达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故该次公证送达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花城公司关于宫静未曾在花城公司工作过,花城公司未收到《公证书》的抗辩成立,应当得到支持。花城公司与沈阳交行在2004年1月16日签收执行终结裁定至信达公司于2006年6月2日第一次在报纸公告催收债权,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信达公司主张花城公司应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有遗漏事实和认定不当之处,但驳回信达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