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04)沈一证民字第05387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与事实完全不符。二审判决未采信《公证书》是错误的。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员刘丹和赵欣出具的《办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是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前述认定的新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公证书》存在多处瑕疵,是由于公证处文稿打字人员工作疏忽笔误,并不能否定沈阳交行向花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事实,更不能由此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二审判决对《公证书》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法院2011年12月9日向沈阳交行职员陈影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与2012年6月11日公证员刘丹、赵欣到沈阳交行向陈影核实情况即陈影表示“我在法院没说过没去送达的话”内容不一致。三、花城公司在沈阳交行、信达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上签字,并同意向信达公司履行债务,是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要求花城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有悖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导致国有金融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信达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五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改判花城公司向信达公司清偿债务本金43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花城公司答辩:一、《协议书》未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借款归还前提是沈阳交行为花城公司办理贷款重组转期手续,花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沈阳交行并未通过公证送达向花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公证书》在送达时间、地点、对象上均有瑕疵,不能证明已向花城公司送达。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信力。陈影在新证据中陈述与其在二审法院调查的证词完全相反,不具有真实性。三、信达公司一审主张花城公司违反《协议书》,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改为主张花城公司签收《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与原审不一致。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花城公司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事实。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3年9月1日沈阳交行和花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花城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向沈阳交行提交《关于申请贷款转期的报告》,表示其所欠4380万元人民币贷款现申请转期。贷款转期后,其承诺自2004年1月起,给付当年度利息。陈欠利息1400万元分五年还清,每年偿还280万元,每季度偿还70万元。自2005年起逐年偿还贷款本金。自2004年起,永不欠息。同日,花城公司向沈阳交行同时提交《关于438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息办理房产抵押的承诺》,写明花城公司根据双方2003年9月1日《协议书》和沈阳交行要求,同意在2003年年底将装修扩建后的花城酒店进行资产评估全部用于办理房产抵押,抵押范围含此次转期的4380万元人民币贷款及相应利息以及转期前尚欠贷款利息。2003年12月3日花城公司向沈阳交行提交了《贷款和担保确认通知书》,确认截止2003年12月8日止,尚欠43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14653300元。花城公司加盖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陈爱清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达公司对2003年9月1日沈阳交行和花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否提起诉讼以及受让债权性质如何认定问题。 首先,根据本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精神,原债权人沈阳交行与债务人花城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诉讼并作出有效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沈阳交行申请撤回强制执行而由法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后,又以2003年9月1日沈阳交行和花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不属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其次,本案《协议书》签订后,其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得到履行。债务人花城公司向沈阳交行支付了100万元。而沈阳交行亦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对原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执行程序的申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1日以(2003)沈法执字第13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裁该案的执行程序。其余条款内容并未履行,为当事人认可。从上述《协议书》第三、第四条内容看,花城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将以重组转期手续的方式偿还,《协议书》的性质应认为属于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花城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向沈阳交行提交了申请转期的报告和抵押承诺,并于2003年12月3日向沈阳交行提交了贷款和担保确认书,但双方并未达成贷款转期的协议,应当认为合同变更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重组转期手续并未完成,故仍应依据原有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2)沈民(3)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之后的执行期间,原债权人沈阳交行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沈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执行。沈阳交行和花城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予以签收。因此原借款合同项下之债权债务已经成为自然之债。根据本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以及(2001)民立他字第3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等相关规定,在债权债务已成自然之债的情况下,只有在有关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协议等方式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从本案来看,2003年9月1日沈阳交行和花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已经重新设立债权债务,主要只是约定双方准备重新办理4380万元贷款的重组转期手续。债务人花城公司随后向沈阳交行提交有关申请贷款转期报告和抵押承诺,但沈阳交行未与债务人协商情况下径行于2004年6月7日将四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就重新签订贷款转期合同事宜,已经达成了有关新的债权债务协议。2003年9月1日沈阳交行和花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是互负条件的,是以沈阳交行重新放贷为条件,花城公司为了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才向沈阳交行作出了相关的系列承诺,以达到贷款重组的目的。花城公司为履行《协议书》向沈阳交行提交有关报告和承诺以及《贷款和担保确认通知书》,均只是针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不能构成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协议,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债务人花城公司并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2003年9月1日《协议书》约定内容,不存在违反自2004年1月起支付新增贷款利息的约定。信达公司通过2004年6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从沈阳交行转让获得的债权,其权利不应优于沈阳交行所具有的权利。信达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花城公司违反2003年9月1日《协议书》约定为由,请求判令花城公司给付信达公司438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体权利缺乏根据,无法获得法律再次救济,其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