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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山与刘延安、王玉堂、昌吉市晋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平海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上诉人刘延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如果上诉,只能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原审判决第三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而其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刘延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如果上诉,只能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原审判决第三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而其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上诉权;原审判决新晋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王玉堂、新晋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非新晋煤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并没有判令上诉人王太山承担民事责任,其无权提起上诉。

原审第三人平海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由于没有查清老晋煤公司与新晋煤公司哪一个对相应资源享有所有权,判决结果会影响到原审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第三人提起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延安与王玉堂对股权转让款7150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均予认可,庭审中刘延安出具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凭证复印件,王玉堂认可部分款项转入了新晋煤公司账户。在原审法院开庭之后、判决之前,王玉堂归还了刘延安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但并未告知原审法院,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新晋煤公司是王玉堂单独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晋煤公司对王玉堂承担的返还刘延安股权转让款7150万元、垫付款8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新晋煤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原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太山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王太山以新晋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系对他人民事权利的干预。而且,王太山与老晋煤公司、新晋煤公司是否存在股东关系、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王太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中查明,王玉堂已经归还了刘延安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因当事人未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仍按照原诉争数额予以判决。因王玉堂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在判决履行或执行过程中直接扣减。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75元,由上诉人王太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