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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2004)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公证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应当具有证明事实情况的法定效力。上述公证书记载原债权人大东工行向北恒铜业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为“一份”,而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两张《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分别为对315万元和700万元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催收。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作为公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公证书记载内容共同起到对所公证事项的证明作用。虽然公证书记载送达为“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对该“一份”的具体含义并无明确描述,不能就此认定“一份”仅为“一张”的含义,应结合其后所附两张《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来认定当时送达的具体内容。同时,长城公司沈阳办在发现公证书记载与附件内容有所争议的情况下,向公证处提起复查申请,公证处经核查后已出具了补正公证书。综上,应当认定当时公证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为两张,包括对315万元和700万元两笔债权担保责任的催收。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北恒铜业财务部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收文,但不同意签字。本院认为,北恒铜业作为具体接受公证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主体,应当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到哪几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恒铜业仅以公证书以及公证档案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公证书附件不一致为由,否认收到过《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北恒铜业抗辩长城公司沈阳办在2005年7月15日受让债权时就应当知道该公证书存在错误,直至2009年6月9日才提出更正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间,补正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是否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公证机构审查范围,长城公司沈阳办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发现公证书错误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沈阳恒信公证处受理其复查申请并已作出补正公证书,在无足够证据足以证明该补正公证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其效力应得到认可。据此,应当认定,原债权人大东工行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依法向北恒铜业主张了包括700万元在内全部1015万元的担保责任,现长城公司沈阳办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向北恒铜业主张包括700万元在内的全部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北恒铜业提出其保证责任对应的1015万元债权已全部转让给中诚通公司,长城公司沈阳办不是本案适合主体的问题。北恒铜业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1015万元债权已全部转让,而长城公司沈阳办和中诚通公司当庭均表示转让的债权只对应北恒铜业承担担保责任的315万元,另外700万元担保责任所对应的债权并未转让。本院认为,北恒铜业主张相应债权已全部转让的证据不足,且即便该担保责任对应的债权已转让,也不影响判决北恒铜业在实体上承担该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北恒铜业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长城公司沈阳办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北恒铜业主张剩余700万元的担保责任。

综上,长城公司沈阳办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四、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48元,由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