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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北恒铜业提出的长城公司沈阳办提供的债权清单,不能证明其受让的债权中包括了此笔债权,其不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人的上诉理由,因其对借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又未能针对涉案债权的转让违反相关法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北恒铜业提出的长城公司沈阳办提供的债权清单,不能证明其受让的债权中包括了此笔债权,其不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人的上诉理由,因其对借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又未能针对涉案债权的转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北恒铜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恒铜业称其向贷款银行书面告知和承诺的保证范围系“流动资金和700万元贷款”,不知晓贷款银行更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因其已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又明确“乙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需经甲方(即北恒铜业)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推定其认可或已经知晓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故北恒铜业认为贷款银行存在骗保行为,其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北恒铜业及长城公司沈阳办就一审判决对公证文书及效力的认定的相关上诉请求,虽然都想支持自己的观点并否认对方的理由,但因均没有提供足以否定对方主张的证据,公证文书又确系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瑕疵事实,故一审判决对公证文书效力及其制作和送达中存在瑕疵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北恒铜业及长城公司沈阳办就此提出的主张不均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恒铜业及长城公司沈阳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48元,由北恒铜业承担32000元;长城公司沈阳办承担123948元。

长城公司沈阳办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违反规定。一、对于长城公司沈阳办提交的(2004)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补)公证书,未组织质证,也未在判决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阐述,仅仅依据明显有瑕疵的公证书之字面意思推定事实进行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北恒铜业对(2004)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公证书提出异议,长城公司沈阳办根据相关法律程序向恒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公证处对该公证书送达当时的情况予以查实。之后,公证处出具了(2004)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补)公证书,对于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份数进行了补正。长城公司沈阳办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符合法定程序,且该补正后的公证书也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二、该补正公证书对于查明本案事实、还原催收通知送达当时的事实有重要意义,也直接证明了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全额款息向北恒铜业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存在,该补正公证书应当经质证并被法院采纳。三、因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则该保全行为的内容应当以保全的证据即公证书的附件内容为基础,即附件的内容应当是公证书中表述最完整的公证的内容。同时根据公证书中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也能够证明当时送达的份数与公证书内《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附件内容是一致的。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全额款息已向北恒铜业进行了催收,保证人北恒铜业应对辽宁中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判决北恒铜业对辽宁中科公司的借款1015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北恒铜业和辽宁中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北恒铜业答辩称:一、公证书作为有效的公证载体,应以其记载的内容为准。一审法院在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档案现场笔录也表明送达的是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因公证书主张的债权不明确,两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金额不同,应由长城公司沈阳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北恒铜业不承担7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正确。二、(2004)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补)公证书制作程序违法,超过了《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的提起复查的时间。公证书于2004年9月6日制作,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05年7月15日受让债权时就应当知道该公证书存在错误,但未及时提出复查补正,直至2009年6月9日才提出更正申请,因此,该补正后的公证书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城公司沈阳办的再审诉求。

北恒铜业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2012年9月27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辽宁中诚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记载长城公司沈阳办将其对辽宁中科公司的4118万元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转让给中诚通公司,其所附《贷款债权明细表》记载北恒铜业为该笔债权担保人之一,但未明确具体担保金额。北恒铜业还向本院提供了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沈法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系依中诚通公司申请,将中诚通公司变更为本案原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据此,北恒铜业主张,长城公司沈阳办已将北恒铜业所担保的1015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全部转给了中诚通公司,因此,长城公司沈阳办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长城公司沈阳办辩称,北恒铜业担保涉及债权一共有两笔,即315万元和700万元,转让给中诚通公司的债权涉及北恒铜业承担担保责任的仅为315万元,本案二审判决北恒铜业承担担保责任的那笔债权,即长城公司沈阳办申请再审涉及的700万元债权并未转让。中诚通公司在庭审中亦口头认可长城公司沈阳办转让的债权中,北恒铜业承担担保责任的仅为315万元。

长城公司沈阳办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9日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收到两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证明》,其中记载:2009年6月9日,长城公司沈阳办向该处提出更正申请,经该处经办公证员查询卷宗查明,在该公证事项中,大东工行杨瑛向北恒铜业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为“二份”,由于公证员笔误,将送达的数量写成“一份”。该处遂于2009年6月11日对该《公证书》进行了补正。

另外,(2004)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补)载明:2004年9月6日,杨瑛以书面形式向北恒铜业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份(内容详见附件)。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份)与原件内容相符。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4)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公证书》作为装订在一个规范文件中的材料,包括了公证书封皮、公证书主文,以及分别针对315万元和700万元债权的二张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原债权人大东工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北恒铜业主张了700万元债权的担保责任,现长城公司沈阳办是否有权向北恒铜业主张700万元债权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