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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北恒铜业答辩中还提出,上述两笔《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真实,法定代表人的笔体是伪造的,担保人董事会决议担保的是“流动资金贷款”,上述借款用途却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

北恒铜业答辩中还提出,上述两笔《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真实,法定代表人的笔体是伪造的,担保人董事会决议担保的是“流动资金贷款”,上述借款用途却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合同》中加盖的保证人公章和保证人出具给原债权人的两份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印章是一致的,表明了北恒铜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而《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合同,签订时主合同已经明确了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故可以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北恒铜业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北恒铜业提出的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进行,而公证书仅为一名公证员作出;该公证书记载向北恒铜业送达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不是两份,又未记载督促的金额,也未向北恒铜业送达公证书,法院调取的公证档案材料有经公证处和长城公司沈阳办改动的可能,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北恒铜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处作出的上述公证书是由两名公证员到现场鉴证了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北恒铜业主张权利的这一事实,该公证书真实有效。但该公证书记载原债权人仅向保证人送达了一份通知书且督促的金额不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该公证档案现场笔录记载也是送达一份,故长城公司沈阳办要求保证人全额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全额款息向保证人主张过了权利和原债权人所出具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份(一份为315万元,一份为700万元)亦同公证档案中存留的二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内容相吻合,但公证书作为有效的公证载体,所记载的内容所证明当时向保证人送达了是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故应以公证书记载为准。因公证书没有明确督促金额,两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督促的金额又不同,送给保证人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哪一份应当由长城公司沈阳办举证证明,因长城公司沈阳办不能证明,其要求保证人全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应由长城公司沈阳办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推定原债权人向北恒铜业送达的是记载了315万元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北恒铜业应对这31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长城公司沈阳办要求北恒铜业对另7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证据欠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辽宁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城公司沈阳办借款本金1015万元和截止2008年10月31日应付的表外利息687.46万元(扣除工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利息,以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付至该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辽宁中科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北恒铜业对上述款项中315万元本金及应付的表外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工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利息)。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中科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长城公司沈阳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辽宁中科公司承担。

北恒铜业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城公司沈阳办提供的债权清单,不能证明其受让的债权中包括了此笔债权,其不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人。二、北恒铜业未收到过《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公证文书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证时效已过。三、本案大东工行存在骗保欺诈行为。北恒铜业函示贷款银行保证范围系“流动资金和700万元贷款”。明确向贷款银行告知保证范围。之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大东工行也未告知更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借款合同》中“本贷款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0279号、0369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的内容,系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后,私自更改所为,没有告知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北恒铜业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由长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长城公司沈阳办针对北恒铜业的上诉答辩称:其受让的债权清楚明确。原债权人大东工行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诉讼时间依法延续。本案不存在骗保欺诈行为,北恒铜业不可能对借款人的还贷事实不知情,借款用途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应该载明的要件。保证人有责任和义务去了解这个借款用途。北恒铜业没有提供出借款用途是后更改的证据。因此,其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是借贷双方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长城公司沈阳办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公证处已经明确公证书是对两笔贷款的催收,一审判决只推定为一份,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北恒铜业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北恒铜业针对长城公司沈阳办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的公证文书存在严重瑕疵,公证处事后改动,有作伪之嫌,不能作伪证据使用。因大东工行没有提供给长城公司沈阳办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告知保证人更改了“借款用途”的证据,故北恒铜业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中科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