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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与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其次,本案涉案棉花交付属于拟制交付,即出卖人将涉案棉花的物权凭证交付买受人,以达到涉案棉花所有权的现实交付。本案中,在华联公司拒不交付提单仓单的情况下,单凭《货权转移证明》并不能证明华联公司系涉案所

其次,本案涉案棉花交付属于拟制交付,即出卖人将涉案棉花的物权凭证交付买受人,以达到涉案棉花所有权的现实交付。本案中,在华联公司拒不交付提单仓单的情况下,单凭《货权转移证明》并不能证明华联公司系涉案所转让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且无证据证明《货权转移证明》具有可流转、可依法出质、排他性等物权凭证特征。华联公司主张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转移货物所有权系交易惯例,但其一、二审中所举证据皆无法证明其与琨福公司之间交易适用过该惯例,并且在双方签订的《棉花销售合同》中也未对该货权转移形式予以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华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琨福公司背书转让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其向琨福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不能产生交付涉案货物物权的法律后果,华联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义务。

另外,根据供货方华联公司与仓储人锦泰公司签订的《货物储运合同》第一条(6)、第二条(5)的约定,如无华联公司的准许,仓储人无权私自放货,在华联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货物储运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琨福公司自锦泰库提取的五箱货物系经华联公司准许下的实际交付。对于涉案货物风险承担的问题,双方未在《棉花销售合同》中约定风险承担的办法,在华联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处理。华联公司主张其2010年3月31日发出的《温馨提示函》具有风险转移的意思表示,该《温馨提示函》注明:“我公司对该批货物的仓储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4月1日零时终止,如贵公司此期间没有安排提货出库事宜,请贵公司及时安排对此单货物的仓储保险事宜,特传真温馨提示!”该院认为,该《温馨提示函》具有提示告知风险的意思表示,但无转移风险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风险转移形成了新的合意。

综上,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华联公司仍应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及损失赔偿责任。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10元,由上诉人华联公司负担。

华联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从买卖合同约定看当事双方交易前的工作,本案交易为快速交易,交易双方签约前对货物进口来源、品质及存储情况明知。二、从“货权转移通知”情况看双方的意思表示,华联公司向琨福公司传真货权转移证明作为交付货物的形式符合合同约定,无需商业惯例证明。三、关于青岛锦泰库与多利是库的关系,提示交货地点符合合同约定,多利是库提货并非单方变更交货地点而致交货不能实现,原审认定错误。四、青岛中院案卷明确反映出货权转移证明发生指示提货的法律效力,山东高院回避了这些关键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五、青岛中院案卷中琨福公司及仓储公司的陈述及琨福公司已经凭货权转移证明及自制提货单提货的事实充分反映出以《货权转移证明》转移货权的外贸惯例。六、琨福公司否认华联公司的相关说法毫无依据。首先,华联公司对货物进行投保举证。投保货物险无需提单、仓单等文件。其次,华联公司将货权转移证明传真给仓库的事实的补充证据。七、本案的法律适用。1、本案的交付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2、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交货和交付货物单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交货和提货也是不同的交易流程,琨福公司及原审判决意在混淆。3、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华联公司自行承担货损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43号二审判决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商初字第76号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琨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琨福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针对华联公司的再审请求,琨福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锦泰库”,《货权转移证明》却指示琨福公司到“多利是仓库”提货,而“多利是仓库”与“锦泰库”是彼此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原审法院要求华联公司提供货物在“多利是仓库”与“锦泰库”之间的流转关系及手续,华联公司拒绝提供。二、华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客观存在。《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货权转移证明》不是仓单、提单,不能流转质押和背书转让,因而不具备物权特征,不能证明货物的客观存在,也不能转移货物所有权。三、华联公司不断变化主张的交付形式均不成立。拟制交付不成立、指示(观念)交付不成立、交易习惯不成立。四、起火后、诉讼中,华联公司交付五箱货的行为属瑕疵交付,不是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反证剩余货物存在,不能反证持《货权转移证明》能够提取本案剩余货物。五、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保税货物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限制性规定,华联公司与锦泰库之间仓储合同第1条(6)项、第2条(5)项限制提货的特别约定,琨福公司仅持《货权转移证明》无法提取到货物。六、琨福公司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不构成本案中的自认。七、华联公司未就交易习惯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八、另案中“锦泰”仓库不认可货权转移,华联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自认货权没转移。综上,本案琨福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华联公司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华联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