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华联公司向琨福公司交付《货权转移证明》,琨福公司不能实际提取货物。华联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的《货物储运合同》第一条(6)约定,商品出库时,要有乙方提供的正式出库单,发货完毕要由承办人签字方可放行。第二条(5)约定,一切货物出库凭证由乙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标明的商品规格数量放行,放行货物须与提货单相符,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甲方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案中的《货权转移证明》既非出库单也非提货单,又未标明货物的规格和数量,华联公司称琨福公司持有《货权转移证明》即可提取货物的主张既与《货物储运合同》的规定相违背,也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琨福公司虽然在火灾发生后提取5箱货柜棉花,但提取棉花的行为与仅持有《货权转移证明》就可实际提货并无必然关联性,该行为不能反证仅持有《货权转移证明》就可实际提货。 第三,琨福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的两次起诉不能说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琨福公司。琨福公司的两次起诉,相关法院只是对案件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认定,因此华联公司称琨福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的两次起诉间接说明了琨福公司通过诉讼明确承认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自己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认为,琨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电汇将7653469.22元货款支付给华联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华联公司应依约在收到货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但华联公司仅向琨福公司交付《货权转移证明》,而未能交付出库单或提货单,致使琨福公司不能提取涉案棉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棉花已部分烧毁,客观上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华联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已经转移货物所有权,不再向琨福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对琨福公司要求华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华联公司应返还琨福公司已付的相应部分货款,并赔偿因此给琨福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是因涉案棉花价格波动而产生的差价损失,该院采纳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潍昌价认字(2012)008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确认认证基准日为2010年4月24日,认证印度棉花的价格(吨价)为: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7600.00元)。按照该价格,则涉案棉花价格波动而产生的差价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7600元-15880元)×(481.9565吨-120.35吨)=62196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1)潍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琨福公司货款5742311.22元;二、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琨福公司经济损失621963.18元;三、驳回琨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2210元,由华联公司负担。 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棉花所有权依法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辖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该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曾经以相同事实提起两个不同之诉,该生效判决己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曾经基于其对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该认定的事实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自身的诉讼法律行为明确承认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自身名下,只有承认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属于自己,才会因"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2、上诉人已经全面、适当、彻底地履行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交货义务,而且尽到了履行完毕后的善意提醒注意义务即发出了《温馨提示函》。《货权转移证明》的发出与接收,就是转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因此,自被上诉人收到该传真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以及损毁、灭失风险就转移至被上诉人。《货权转移证明》的发出与接收即达到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效果是外贸内销合同的交易惯例。3、被上诉人已经提取涉案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该“提货行为”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转移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琨福公司负担。 琨福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棉花所有权已经转移”不能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辖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是对管辖程序的裁定,对案件实体没有既判力。二、货权转移证明无论从自身性质上、文字表示上、法律规定上还是事实上都不能转移货权。三、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的“提货行为”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已经转移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所有权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华联公司应否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及损失赔偿责任。 第一,华联公司主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辖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己经确认涉案棉花物权已经依法转移的事实;琨福公司通过自身的诉讼法律行为也明确承认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物权己经转移至自身名下。该院认为,涉案货物的物权是否客观转移应由法院对交付事实的存在与否进行实质审查和判断,琨福公司前述两次诉讼行为中,法院对于涉案货物的物权是否转移皆未作出实质判决,因此华联公司主张货物的物权已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并无不当。 第二,华联公司主张琨福公司收到《货权转移证明》及《温馨提示函》起到了转移涉案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法律效果,并且系“外贸内销”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该院认为,《货权转移证明》能否作为涉案货物的物权凭证是本案的关键。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华联公司与琨福公司2010年3月19日签订《棉花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青岛锦泰库交货”。2010年3月24日,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发送给琨福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出库费最终由贵公司与青岛多利是公用型保税仓库一次性结清。并抄送:青岛多利是公用型保税仓库。”华联公司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协议变更了交货地点,亦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与保管人即青岛多利是公用型保税仓库达成合意,单凭《货权转移证明》琨福公司即可提货。故该《货权转移证明》与《棉花销售合同》不一致,华联公司主张琨福公司单凭《货权转移证明》即可提货的主张证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