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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厚文、李厚菊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李厚文、李厚菊在一审中以达华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土地闲置税200余万元及补缴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160余万元,给李厚文、李厚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其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未就达华公司相关应

李厚文、李厚菊在一审中以达华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土地闲置税200余万元及补缴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160余万元,给李厚文、李厚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其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未就达华公司相关应缴税费应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而提出反诉。本案一审庭审后,达华公司于2013年8月缴纳了1778745.05元的耕地占用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李厚文、李厚菊在本院二审程序中请求将该1778745.05元的相关税费从欠付款项中扣除,属于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原告诉请的是李厚文、李厚菊支付股权转让款、补偿金及承担违约责任,而目标公司达华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应由谁承担,在李厚文、李厚菊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李厚文、李厚菊在二审中提出的应将相关税费从欠付款中扣除的主张,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有关“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经本院调解未成,李厚文、李厚菊可就其要求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有关达华公司相关税费问题另行起诉。

二、关于李厚文、李厚菊是否应当承担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在一审中除诉请李厚文、李厚菊支付违约金外,另行诉请支付因其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金210万元;后将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李厚文向冯军支付损失赔偿金105万元,李厚文向余克俭支付损失赔偿金63万元,李厚文、李厚菊向伍友财支付损失赔偿金42万元。一审法院判令李厚文、李厚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也应当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截至2011年10月25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已将所持有的达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厚文、李厚菊,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李厚文、李厚菊应当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的义务。因李厚文、李厚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的义务,给冯军、余克俭、伍友财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据,判令李厚文、李厚菊赔偿因逾期付款行为给冯军、余克俭、伍友财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李厚文、李厚菊有关改判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一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问题。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有关给付股权转让款、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李厚文、李厚菊给付48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其要求李厚文、李厚菊给付210万元损失赔偿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有关诉讼费用承担的决定未充分考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42360元,李厚文、李厚菊承担9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厚文、李厚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0元,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3357元,由李厚文、李厚菊承担30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