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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厚文、李厚菊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关于李厚文、李厚菊应否支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违约金、赔偿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一》第八条第2.3款约定“乙方(李厚文、李厚菊)如果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向甲方(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480

关于李厚文、李厚菊应否支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违约金、赔偿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一》第八条第2.3款约定“乙方(李厚文、李厚菊)如果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向甲方(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480万元违约金”,但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未按《协议一》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期间2011年5月15日完成剩余49%股权变更登记,李厚文、李厚菊亦未按协议支付1500万元。直至2011年8月18日,冯军又与李厚文签订《协议二》,才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29%的股权转给李厚文,至2011年10月17日,伍友财与李厚文、李厚菊签订《协议三》、《协议四》,于2011年10月25日才将伍友财持有的达华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李厚文、李厚菊名下。可见,双方均未按《协议一》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达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又先后签订了《协议二》及《协议三》、《协议四》,但《协议二》及《协议三》、《协议四》对李厚文、李厚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所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请求李厚文、李厚菊支付48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至2011年10月25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已将持有的达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给李厚文、李厚菊,李厚文、李厚菊即应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故李厚文、李厚菊应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支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所欠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的利息。对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诉请的210万元损失赔偿金,因涉案合同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厚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军股权转让款、补偿款5110496.03元,支付余克俭股权转让款、补偿款6097700.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李厚文、李厚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友财股权转让款、补偿款1089617.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原告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负担5000元,由被告李厚文、李厚菊负担13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厚文、李厚菊负担。

李厚文、李厚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该判决;二、改判李厚文向冯军支付补偿款4221123.50元、向余克俭支付补偿款5564076.71元;李厚文、李厚菊向伍友财支付补偿款733868.80元;三、改判李厚文、李厚菊不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1567459元);四、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8956元、保全费为3150元;五、上诉费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达华公司应缴纳的税费未予扣减。一审诉讼中,李厚文、李厚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缴纳土地闲置费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以证实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作为达华公司股东期间遗留的税款及行政罚款应予扣除。一审庭审后,海原县国家税务局李旺分局向达华公司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海李税限字(2013)3号《限期缴税通知书》,据此,达华公司缴纳上述税费共计1778745.05元,根据《协议一》的约定,该税费应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从李厚文、李厚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核减。据此,至本案上诉之日,李厚文、李厚菊欠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补偿款为10519069.01元。二、一审判令李厚文、李厚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一》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双方均未按《协议一》约定期限履行各自义务,而是按照《协议二》、《协议三》、《协议四》进行了股权转让,履行了各自义务,但《协议二》、《协议三》、《协议四》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赔偿金也未作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诉请承担480万元违约金及210万元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同时判决李厚文、李厚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与该项事实认定矛盾。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因当事人据以履行的《协议二》、《协议三》、《协议四》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李厚文、李厚菊即使违约也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在诉请中并未将利息损失予以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三、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的数额错误。一审原告诉讼标的总额为1965万元,一审判决支持诉请本金为12297814.06元,对利息判决错误,占总标的额的63%,未得到支持的金额约为7352185.94元,占诉讼标的总额的37%。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00元,保全费为5000元,据此比例,李厚文、李厚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8956元、保全费3150元,而非案件受理费136200元、保全费5000元。综上,李厚文、李厚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答辩称:一、关于1778745.05元的税费问题。(一)相关税费的义务主体是达华公司,而非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故税费追偿权应由达华公司行使,李厚文、李厚菊无追偿权。(二)税费的问题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及补偿金是不同的法律问题,应由另案诉讼解决。(三)案涉1778745.05元的税费是否应当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需经查实。土地增值税应在建设出让后才缴纳,应由李厚文、李厚菊承担。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主合同有违约金和补偿金,分项合同没有,二者是主合同与分合同关系,应该以主合同为主,分合同不涉及违约金和补偿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一审就违约金提出诉请,只是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没有支持违约金已经损害了其利益,但一审判决承担逾期利息也可接受。三、一审判决有关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分担结果并无不公。

本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问题:一、1778745.05元的税费是否应当从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中扣减;二、李厚文、李厚菊是否应当承担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1778745.05元的税费是否应当从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中扣减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