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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厚文、李厚菊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1年5月14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杨秀祥(保证人)向李厚文、李厚菊出具《承诺书》,承诺:1、所转让的股权没有对外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2、达华公司不存在对第三方债务问题、担保问题或可能给乙方

2011年5月14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杨秀祥(保证人)向李厚文、李厚菊出具《承诺书》,承诺:1、所转让的股权没有对外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2、达华公司不存在对第三方债务问题、担保问题或可能给乙方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3、已缴纳达华公司的所有税费、规费等政府部门的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4、不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5、公司原公章未在公安机关销毁之前,原公章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承诺人承担。兴义市金宇煤炭有限公司为余克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因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担任达华公司股东负责经营期间的行为引起的案件,主要有:1、案号为(2011)卫民初字第30号的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达华公司支付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3089.94元,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由达华公司负担6500元。2、案号为(2011)卫民初字第31号的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案号为(2011)卫民初字第32号的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与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案号为(2012)章商初字第240号的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达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达华公司支付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项费用266560元,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达华公司负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达华公司支付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98元,由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由达华公司各负担298元。5、案号为(2013)海民商字第1号的重庆市商业建筑设计院与达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目前仍在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案件,达华公司应付债务共计62185.94元(已判决生效)、律师代理费39万元。达华公司已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重庆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9589.94元。

2012年10月30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厚文、李厚菊完成了3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但却寻找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李厚文、李厚菊的违约行为给冯军、余克俭、伍友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李厚文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1300万元;二、判令李厚文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支付违约金480万元;三、判令李厚文告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支付因其未及时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金210万元;四、诉讼费由李厚文承担。

2012年11月19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申请追加李厚菊为被告。2013年1月17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李厚文向冯军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533.6589万元、违约金240万元、损失赔偿金105万元,计878.6589万元;二、判令李厚文向余克俭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623.3356万元、违约金144万元、损失赔偿金63万元,计830.3356万元;三、判令李厚文、李厚菊向伍友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118.0055万元、违约金96万元、损失赔偿金42万元,计256.005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李厚文、李厚菊承担。

李厚文、李厚菊答辩称:一、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先行违约。(一)未按《协议一》约定的期限转让股权;(二)达华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给经营带来负面影响;(三)达华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土地闲置税200余万元及补缴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160余万元,给李厚文、李厚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故意隐瞒事实,不诚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达华公司债务、税金在股权转让前均已清结,且不存在与他人纠纷,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故意拖延转让股权、存在大量债务,并故意隐瞒。三、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诉请210万余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李厚文、李厚菊无违约行为;(二)即便存在违约,也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四、李厚文、李厚菊代付款项应予以扣除。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经营达华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4438627.47元,应从未付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先行违约,李厚文、李厚菊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冯军、余克俭、伍友财的诉讼请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杨秀祥(保证人)与李厚文、李厚菊签订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关于李厚文、李厚菊应否支付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款、补偿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合同签订后,李厚文、李厚菊共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1625万元,尚欠1275万元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担任达华公司股东负责经营期间的债务如何承担,《协议一》第六条明确约定由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承担,且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亦明确表示该部分费用可以从所欠款项中扣除,故达华公司应付债务62185.94元(已判决生效)、律师代理费39万元,应从所欠款项1275万元中扣除,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李厚文、李厚菊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另行主张。一审庭审中,李厚文、李厚菊对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分项请求股权转让款、补偿金及数额均无异议,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亦向法庭表示其分项请求数额是根据已付款内部分配方案计算得出,但未扣除应付债务62185.94元、律师代理费39万元,对未扣除的费用,冯军、余克俭、伍友财应根据所持达华公司股权比例分担。综上,李厚文尚欠冯军股权转让款、补偿款5110496.03元,欠余克俭股权转让款、补偿款6097700.22元,李厚文、李厚菊欠伍友财股权转让款、补偿款1089617.81元。李厚文、李厚菊提出达华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和欠缴费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李厚文、李厚菊对达华公司是否存在欠缴税费和耕地占用费等,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且冯军、余克俭、伍友财明确表示其担任达华公司股东期间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从所欠款项中扣除,故李厚文、李厚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使行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该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