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按照法释(2004)14号解释规定,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要工程款的请求权赋予了承包人,通衢公司无权直接起诉发包人;二是申请人与裕众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争议已经菏泽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追索权是否仅限于承包人问题,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承包人,但并未限制其他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规定,直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不仅有权向转包人主张权利,还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通衢公司起诉曹县人民政府和裕众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曹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向通衢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即仲裁调解书作出后,曹县人民政府是否还负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义务,本院认为,原判决判令曹县人民政府向通衢公司支付工程款与菏泽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并不矛盾。因为:1、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情况属实。2、通衢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原判决确认。3、仲裁调解书解决的是申请人与裕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争议,而且该调解是在通衢公司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后进行的,此时申请人和裕众公司明知通衢公司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仍进行调解并约定裕众公司放弃向曹县人民政府主张其他工程款,明显损害了通衢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仲裁调解书对通衢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判决判令申请人向通衢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问题。申请人称本案一审法官不顾涉诉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实际情况,利用职权强行要求鉴定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做出了鉴定结论,并在取证过程中,主动陪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证人处取证,有重大枉法裁判嫌疑。但是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能够证实其上述主张的事实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曹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衢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至于裕众公司辩称保留对申请人发包青菏北路(7公里)绿化景观带工程款的追偿权利,以及相和平答辩称原判决驳回其申请不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