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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人民政府与菏泽市通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214738.11元,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曹县人民政府已支付裕众公司47716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214738.11元,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曹县人民政府已支付裕众公司4771696.83元,因涉案协议无效,裕众公司收取该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裕众公司将该款支付给通衢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曹县人民政府应否承担支付通衢公司工程款的付款义务问题。根据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曹县人民政府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通衢公司承担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价款为9214738.11元,曹县人民政府已支付4771696.83元,余额4443041.28元属于工程欠款。曹县人民政府与裕众公司的协议虽经菏泽市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确认,但通衢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裕众公司无权对通衢公司的施工工程款予以放弃。曹县人民政府依据其与裕众公司的上述约定主张没有欠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县人民政府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对涉案工程的重复付款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3月5日,申请人与裕众公司协议书约定,由裕众公司对曹县青菏北路绿化景观带工程出资代建。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经在菏泽市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申请人不可能知晓也无法控制承包人裕众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劳务分包的情况,法律上也无此项义务。原判决认定通衢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使申请人面临着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不利后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索要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属于承包人,即使通衢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够要求参照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而裕众公司同申请人的工程款争议已经解决,曹县人民政府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通衢公司无权要求参照无效协议索要工程价款。三、本案一审法官,利用职权强行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在取证过程中,陪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证人处取证,该做法有重大枉法嫌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通衢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结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曹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裕众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协议书》、《劳务协作施工协议》无效正确,裕众公司只收到过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4771696.83元,申请人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存在,通衢公司将裕众公司和曹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同时保留对申请人发包青菏北路(7公里)绿化景观带工程款的追偿权利。

相和平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其申请不当,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申请人曹县人民政府认为通衢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施工部分已被清除,已经验收的工程量是相和平后来重新组织人员施工的。一、二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通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院审查阶段各方当事人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而且,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县人民政府或者裕众公司以合法方式、在合理时间内向通衢公司提出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工或重做,即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通衢公司完成的工程全部或者部分不合格,已经被清除掉,因而无法推翻原判决对于通衢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认定。至于相和平在诉讼中提交的“曹县青菏北路约10公里绿化景观带工程种植苗木清单”,“曹县青菏北路3公里园路、接点预算工程款量”、“供应曹县青菏北路工程绿化苗木清单”、“青菏北路景观甬路石材等供应单”、“曹县青菏北路(3公里)绿化苗木验收清单”、“青菏北路(3公里)景观甬路验收表”等验收清单或者验收表,或者与实际验收情况严重不符,或者缺乏相应的施工记录、供货合同、票据等加以佐证,不能证明通衢公司完成的工程被清除,也不能证明最后验收合格的工程是相和平重新组织施工的工程。原判决认定相和平为裕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否定了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说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也没有提出通衢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新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原判决已经查明,涉案工程价款为9214738.11元,而申请人仅支付裕众公司4771696.83元,申请人和裕众公司仲裁调解书中有关裕众公司放弃其他工程款给付要求的承诺也证明了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