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中医院应否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工程余款600万元分3年支付,总支付利息40万元,即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结束,每年12月份结付一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中医院认可应付本案门诊综合楼工程款利息数额为20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中医院再审认为其所付工程款已超付、不应再承担200000元利息的主张,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分为5个阶段,允许余款6000000元分3年支付,同时支付400000元的利息。因此,该利息包含在3年的工程余款数额中。但中医院直至本案诉讼时,还欠红旗渠公司1473048.19元工程款,不存在余款已超付的情形,中医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第8条亦约定:“如到期不能结付将按应结费用向红旗渠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月5%”,可以看出,约定该滞纳金的目的是确定如果中医院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滞纳金的性质认定为违约金并无不当。现中医院的确存在未按期结付工程款情形,理应承担应结款项的滞纳金。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考虑双方约定的每月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一审中医院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当的意见,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已最大化的保护了中医院的权益。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审理红旗渠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中医院的损失的问题。中医院的该项主张应属于反诉内容,中医院一审并未提出,本案申请再审期间不予理涉。 六、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证,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后,于2011年7月13日向中医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定于2011年8月23日开庭。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直至2011年9月20日中医院才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医院在第一次庭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应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原审法院未单就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况且,根据《施工合同》有关“提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分别为河南省林州市与河南省嵩县,分属不同地区,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因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而属无效,一审法院依法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此,原审法院分别在一、二审判决中表述清楚,已就管辖权异议向中医院予以释明。 综上,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