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根据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建设工程的决算造价为14548957.19元无异议,产生争议的是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扣除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损失责任的承担等,具体包括: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案外人张丽霞的200000元借款是否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案外人张卫等4人的600600借款应否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水平加腋、EPS电源、遗留工程、消防系统剩余、F5-10外凉台护栏安装、玻璃幕墙及铝格栅、中心吸氧等部分工程的费用应否扣除;中医院应否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利息;中医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是否应当审理红旗渠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中医院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案外人张丽霞的200000元借款是否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为12725909元,依据是中医院提交的已付款清单内红旗渠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项及数额,应当是双方均无异议的款项及数额。中医院认为原审法院捏造了“双方共同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为12725909元”的事实,属于对原审判决内容的认识错误。其次,中医院提交的已付款清单中红旗渠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项12725909元内,已经包括了案外人张丽霞的200000元的借款,付款方式载明“债务承担”,付款项目载明“中医院承继对伊川县张丽霞的200000元借款”,故原审判决已将案外人张丽霞的200000元的借款作为了中医院的已付款,中医院认为原审判决未将该款作为已付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仍属于对原审判决内容的认识错误。对此,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时已向中医院就上述两个问题予以释明,中医院代理人表示已听清。 二、关于案外人张卫等4人的600600元借款应否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问题。一审期间,中医院提交了朱社楼或朱社楼及朱晓娜与案外人白玉红、卢红波、吴玲、张卫等四人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主张该四人的借款本息共计6006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原审法院查证,朱社楼与白玉红、卢洪波的借款协议约定:朱社楼分别向二人借款200000元及100000元,如朱社楼不能如期付清本息,见证方赵明献有权从建筑款中扣除;红旗渠公司朱社楼及朱晓娜与吴玲的借款协议约定:暂借吴玲个人资金180000元,若到时不还,同意从中医院综合楼建设款中支付吴玲的个人借款;朱社楼向张卫的借条载明:借到张卫100000元整。虽然红旗渠公司认可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该4笔借款作为已付款。从上述3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的确有将到期不还的借款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但借款与本案工程款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意见也不统一,且因涉及案外人,在一审法院要求中医院通知白玉红等人出庭说明事实,白玉红等人却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借款及还款等相关事实确实不清。而张卫虽然委托其女张松利出庭,但借条的内容中并没有以借款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张松利亦陈述“当时只说借给工程上的人,没有说是谁”、“我不认识朱社楼”,亦不能据此认定张卫的100000元借款应当作为已付款抵扣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为上述4笔款项如在本案处理,可能会涉及对案外人的权利处分,本案难以查清彻底处理,故该几笔款项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中医院向本院提交的其与白玉红等4人对于本案涉及的4笔借款另案产生纠纷的4份调解书,该4份调解书系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红旗渠公司非该4案的当事人,但调解书内容均涉及对红旗渠公司的权益处分,在红旗渠公司答辩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本案申请再审期间难以对该4份调解书作为定案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原审判令白玉红等4人另行主张债权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实体权益,本案申请再审期间不作调整。 三、关于水平加腋、EPS电源、遗留工程、消防系统剩余、F5-10外凉台护栏安装、玻璃幕墙及铝格栅、中心吸氧等部分工程的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1、水平加腋部分。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梁水平加腋问题,招标时间2006年11月,招标图纸设计时间2006年9月,加腋梁变更时间2007年2月,从时间上推断,梁加腋不在招投标范围,不应扣除”;天诚咨询公司对此问题亦向法院书面《回复》称:“此项内容中医院提供的施工图纸中不包含此部分的内容,结算中未扣除”。因此,水平加腋部分工程并不属于招标施工工程,相关费用亦未被计算在工程决算费用之内,中医院以红旗渠公司没有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要求从工程决算费用中扣减该部分工程造价9408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中医院提出天诚咨询公司审核报告第四条“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能够证明水平加腋部分应属于自行扣除的内容,但该条载明的是“审核结果中未扣除建设单位供料,如实际发生由建、施双方按照约定自行扣除”,水平加腋部分工程未在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内、未实际施工且没有被计算在工程决算费用之内,不属于自行扣除内容。2、EPS电源部分。天诚咨询公司对此《回复》称:“此部分属于设备内容,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中医院认为按照新衡达公司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预算说明》,EPS电源在编制标的预算时已计算该部分费用。但该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且本案系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EPS电源部分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且相关费用已被计算在工程决算费用之内,原审判决未将该部分工程费用463984元从决算造价中扣减正确。3、玻璃幕墙及铝格栅与中心吸引、中心供氧部分。该部分的工程并未明确约定在双方《施工合同》中,天诚咨询公司对于玻璃幕墙及铝格栅部分《回复》称“此部分委托方(中医院)不让计入结算,由建、施双方自行扣除,此部分未在结算中反映”;2012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中亦载明:对于玻璃幕墙及铝格栅与中心吸引、中心供氧部分确有三张领款单,但该部分工程没有施工,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故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属于红旗渠公司施工范围且该部分工程费用已实际发生并计入工程决算造价内,中医院要求从决算造价中扣减上述工程造价的主张不能成立。4、遗留工程、F5-10外亮台护栏、消防系统剩余工程等部分。天诚咨询公司对于该些部分《回复》称“以上问题决算时,中医院未提供相关资料”,因此,该部分工程费用并未被计入决算造价内,中医院主张将上述工程造价从决算造价中扣减不能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