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渠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中医院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2725909元。根据2011年9月22日中医院提供的付款清单,对于红旗渠不认可的部分一审法官让律师签字,所有有争议的项目又逐项进行审核,有庭审笔录为证,加减之后可得出中医院实际的已付工程款为12725909元。(二)原审判决对红旗渠公司因工程进度需要向张丽霞借款200000元的认定正确无误。张丽霞的200000元借款系在中医院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而向张丽霞借的款,由于中医院一直迟迟不付款给红旗渠公司,故经三方协商,同意此200000元由中医院作为朱社楼工程款代为支付给张丽霞,利息另算,不存在任何争议。(三)原审判决认定中医院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3048.19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决算报告》,中医院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4548957.19元,扣除中医院已付的12725909元,实际还拖欠红旗渠公司工程款1473048.19元尚未支付,中医院诉称已经超付,子虚乌有。另外,按照合同约定,由于中医院的恶意拖欠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合计600600元问题的认定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中医院担保朱社楼向案外人张卫等4人借款,与本案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两次庭审中医院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代替红旗渠公司向出借人张卫等4人归还了该借款及利息,理所当然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本案二审判决后,张卫等4人同时起诉中医院,同时调解结案,不符合常理。况且,中医院在张卫等4人与朱社楼的借款关系中并不是当事人,张卫等4人应当起诉朱社楼而非中医院,中医院直接与张卫等4人达成调解协议严重侵害了红旗渠公司及朱社楼的合法权益。(五)原审判决由中医院支付工程款利息200000元正确。截至目前为止,中医院仍欠红旗渠公司工程款1473048.19元,双方对200000元利息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中医院没有理由不予支付。(六)红旗渠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红旗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给中医院,2008年5月中医院开始进行装修,2009年元月开始正式营业,不存在中医院所说的违约现象,更不存在超期一年这种荒谬的问题。2、关于中医院所提到的税务问题,对于已经取得的工程款,红旗渠公司已经按要求进行完税,不牵涉到有白条子的出现,没有任何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况且,税务问题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与中医院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成为中医院一直不予付款的理由。(七)原审判决对于不属于红旗渠公司施工范围的事实及不应当扣除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1、水平加腋部分。《会议纪要》附件四明确显示“招标时间2006年11月,招标图纸时间2006年9月,加腋梁变更时间2007年2月,从时间上推断,梁加腋不在招标投标范围,不应扣除”;决算单位天诚咨询公司的《回复》称“此内容中医院提供施工图纸中不包括此部分,结算中未加除。”均已明确此内容不属于红旗渠需要施工的范围。2、中心吸氧部分。中心吸氧属于建设单位为特种需要而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不在红旗渠公司承包工程之内,天诚咨询公司《回复》称“此部分为专业安装工程,不在合同约定土建和安装工程项内。”虽然朱社楼在领款单上签字,但是上述两项工程双方均认可并未实际施工,领款单上所涉款项也未实际支付,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中医院的已付工程款。中医院关于《回复》没有此部分内容,法院编造答复,侵犯中医院的合法权益的说法完全是恶人先告状。3、EPS电源。EPS电源属于特种装备,不属于红旗渠应该施工的内容,天诚咨询公司《回复》“此部分属于设备内容,不应包含在施工范围内”表述的很清晰,对此不应再有任何疑问。4、部分遗留工程的问题。红旗渠公司是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经有关部分验收合格后加工,不存在遗留工程部分,在决算中中医院也未提出过相关内容,故和红旗渠公司无关,不应对此部分提出异议。5、消防系统剩余部分。红旗渠公司是一家正规的建筑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及图纸施工,对于图纸上的消防部分,红旗渠公司已全部安装到位,也经有关部门验收并经中医院认可后中医院才开始装修入住,但由于中医院在前期设计过程中私自删减部分消防内容,以至于在后期消防验收中未达到相关标准,为了达到验收标准,中医院不得不另外自行重新设计安装,目前中医院的消防追加部分已和原图纸完全不一样。6、F5-10外凉台护栏安装的问题。红旗渠公司已按图纸要求施工,外凉台属于中医院入住以后另行修改的内容,没有要求红旗渠公司另行施工,也没有给予任何费用,决算时也没有提交任何此方面的资料,故和红旗渠公司无关。7、玻璃幕墙及铝格栅部分。施工图纸明确说明玻璃幕墙属于二次装修工程,红旗渠公司承接的是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工作,二次装修不在施工范围内,且该部分在决算时,中医院并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也未在决算中反映,自然不应当包含在决算总额中。对此,天诚咨询公司《回复》:“此系专业施工项目,如在图纸中出现由专业公司安装设计或甲方二次设计等内容,应不在合同内,因设计专业项目,资质与一般土建安装不同,且在中医院提供的图纸中注‘明详专业公司安装设计图纸’,此部分委托方不让计入结果,此部分未在决算中反映”,明确说明决算价格不包含玻璃幕墙及铝格栅。故中医院对此项扣款没有任何道理可言。(八)本案原审程序合法。1、本案《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属于人民法院依级别确定管辖的案件。红旗渠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具体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提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红旗渠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中医院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嵩县,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且两个行政区域内均成立了仲裁委员会,因此,“提交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无法判断出确切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2、中医院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未就案件受理事宜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即便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也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开庭审理,中医院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没有异议,且不申请回避,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