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文图组合商标,一般消费者以文字要素为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即使引证商标指定颜色,亦未增强两商标的区别性,两商标中的汉字“富桥”与“富侨”均非固有词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渝”字为重庆的别称,加之双方当事人均位于重庆市,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上述因素加重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若两商标共存于按摩、保健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杨世群在诉讼中提交的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无法证明其使用被异议商标时间较长,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380号裁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世群的再审申请。 重庆富侨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汉字及呼叫构成相关公众区分商品的主要标准,两个商标在文字和呼叫上构成近似。2、杨世群对“渝”的含义的理解存在错误,“渝”除了作为重庆的简称使用外,还是“变”的意思,而非杨世群所说的“不变”之含义。3、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比较,杨世群之前开办的富桥康乐中心与重庆富侨公司从事的服务并非类似服务,不能以其最先使用“富桥”商号对抗重庆富侨公司的商标。4、杨世群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当,与本案无关。5、杨世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渝富桥”商标具有知名度,而重庆富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富侨”商标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6、杨世群所说的重庆富侨公司在市场上使用“富侨浴足”、“富侨”、“家富富侨”、“家贵富侨”、“郭氏富侨”等商标重庆富侨公司的辅助品牌,不存在弱化商标显著性的情况。7、重庆富侨公司申请“富侨”文字商标是对自身商标不同形式的注册,不构成认定商标近似的依据。8、重庆富侨公司申请“富桥”商标是为了防御其他侵权商标的注册,而且,商标局的判断不是商标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最终依据。9、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异议答辩的阶段,变更代理人要向专门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杨世群并未提出申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送达材料被退回之后进行公告送达并不违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杨世群的丈夫罗树林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渝富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19日;杨世群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29日。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是否构成近似。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近似,既要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对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构成元素中,飘带指定颜色为黄色,五角星内含有橙色圆环,圆环内为镶嵌白色“富侨”二字的蓝色圆饼,五角星其他部分为红色,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标识区别明显。即使仅从文字角度来比较,“渝富桥”非固有词汇,没有确定含义,“富侨”有确定含义,虽然呼叫、文字有相近之处,但是含义差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本案中,以杨世群的丈夫罗树林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渝富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19日,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杨世群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29日,杨世群使用“渝富桥”文字作为商号,时间上早于重庆富侨公司使用富侨字号的时间,也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且引证商标“富侨及图”(指定颜色)于2001年7月2日申请,2002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3日,两者时间相距很近。杨世群用“渝富桥”作为公司字号和服务商标,在全国各地已设立或开办自营和加盟店200余家,有较大的规模。杨世群创办的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作为四川省保健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先后荣获多项荣誉称号,据此,可以判断被异议商标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综上,虽然引证商标在美容院、按摩、保健等服务上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被异议商标同样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且两者并存已形成较为稳定市场秩序的情形下,相关公众能够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区分。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被异议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容院、按摩、保健等服务上均已形成了各自相应的知名度和相关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对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服务与使用引证商标的服务的产源发生混淆,也不会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服务与使用引证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据此,重庆富侨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