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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群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系无法邮寄送达相关材料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尽管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渝富桥的首字渝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系无法邮寄送达相关材料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尽管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渝富桥”的首字“渝”通常容易理解为重庆市的别称,且“富桥”与“富侨”存在读音相同等因素,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在整体呼叫、文字构成和含义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另外,引证商标指定颜色的图形部分占较大比重,与被异议商标仅为楷体文字和汉语拼音相比,两者整体外观区别较为明显。据此,尚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杨世群为证明其已在全国范围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及分店和加盟店照片等证据,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及客观市场经营情况,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因此,结合前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和杨世群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为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1238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笫12380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杨世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采信,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是错误的。杨世群提交的证据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其主张,且重庆富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加重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

重庆富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380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杨世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采信,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有误,其未经质证,径直确认杨世群的当庭证据,而对重庆富侨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提及,属于漏审。

杨世群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是否构成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上看,文字是其主要认读部分,具有较强识别作用,“富侨”与“渝富桥”读音只相差一字,“渝”可以理解为重庆市的简称,且“富侨”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没有固有含义,尽管引证商标还指定颜色及图形,但是,“富侨”与“瀹富桥”在整体呼叫、文字构成上是相近似的,两者若同时使用在类似的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商标确权授权案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及傍名牌的行为,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杨世群为证明其已在全国范围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己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及分店和加盟店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但是,上述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杨世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其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并建立较高市场声誉,相反,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重庆富侨公司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足以证明在杨世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并取得了一定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一审法院仅片面考虑被异议商标在注册申请之后的使用情况,而未考虑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同处于重庆市,并均从事类似的保健、按摩等服务的客观情况,未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故所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富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380号裁定。

杨世群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杨世群申请再审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星配缎带内嵌富侨”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并无近似之处,二审判决认定构成近似商标,错误适用了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2、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被异议商标在先使用。杨世群请专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设计的“富桥”、“渝富桥”作为商号,并于1995年创立了“利华酒楼富桥康乐中心”,2000年初到成都发展,成立了四川渝富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3月开始把“渝富桥”作为公司字号和服务商标,投资开办了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并用“渝富桥”作为主商标在全国投资开店同时开展加盟业务。被异议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十余年,具有较高的市场商誉,已被相关公众熟知,不会使消费者混淆。重庆富侨公司在市场上并没有规范使用引证商标,弱化其显著性。3、杨世群申请“渝富桥YUFUQIAO”等系列商标是为树立自己的品牌,无任何模仿他人之嫌。杨世群在2001年3月申请注册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2002年12月23日分别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和第44类注册“渝富桥YUFUQIAO”,在2006年5月29日申请“渝富桥保健YUFUQIAOBAOJIAN”,而重庆富侨公司是在2001年7月2日申请的,当时还未从事加盟业务仅在重庆有店是没有任何知名度的商标。4、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关于第3310845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争议裁定书》和重庆富侨公司在第44类上申请“富侨”文字商标的行为,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380号裁定,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也没有尊重法律事实。5、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范围进行审理,违反行政诉讼应当进行全面审理的原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380号裁定;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