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本案应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涉及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与刘万新在刑事案件审判、执行期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应由民事诉讼法抑或刑事诉讼法调整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有关刘万新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刘万新所转让的本案债权为其犯罪所得赃款,并且在刘万新被羁押期间,有关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了刘万新及其家属名下大量现金、房产以及车辆等,足以供有关机关追缴刘万新犯罪所得。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被羁押期间不得处分其合法财产。因此刘万新与厉德棉该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厉德棉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具有逃避刑事追缴的非法目的认定该协议无效并驳回厉德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在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2007年5月12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向利尔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利尔德公司冻结刘万新的购买资产款200万元。鉴于此,人民法院不应将该200万元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厉德棉起诉主张的该200万元应予驳回。厉德棉可待刘万新刑事犯罪案件追缴完毕后,根据追缴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厉德棉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厉德棉对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提起的请求返还购房款570.5万元中200万元部分的起诉; 三、指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厉德棉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