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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德棉与徐州利尔德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24日,刘万新作为徐州夏淮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12月2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24日,刘万新作为徐州夏淮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12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万新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泉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量刑不当提出抗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280万)、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发现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2009年2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又以泉检诉刑诉(2008)261号起诉书认定刘万新挪用资金罪(60万元,为新发现犯罪)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决定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刘万新的起诉意见,后以泉检诉刑诉(2008)261号起诉书重新起诉被告人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原审280万元及新起诉的60万元)、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罪。2009年6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万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被告人刘万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挪用的资金34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单位夏淮公司。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万新、厉德棉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一、厉德棉受让刘万新的债权时并非善意无过失。厉德棉作为刘万新的岳父,在受让刘万新债权时必然知晓刘万新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刘万新并没有亲自在2007年11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而是由刘万新的妻子,即厉德棉的女儿代表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厉德棉与刘万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第二、2004年8月24日,刘万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刘万新、厉德棉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时刘万新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在服刑期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以(2006)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万新挪用资金280万元,刘万新在转让债权时已明知其必定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挪用的资金必然要被司法机关追缴用以返还给被害人单位夏淮公司,其仍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厉德棉,以达到逃避追缴的非法目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刘万新挪用资金340万元,并责令刘万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挪用的资金340万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单位夏淮公司。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依据法律文书向相关义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刘万新的财产予以追缴。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万新转让债权时存在主观恶意,其采用债权转让的形式欲达到非法逃避追缴的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刘万新可依照与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厉德棉不是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向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厉德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厉德棉的起诉。

厉德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三方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厉桂平代理刘万新签订的,刘万新被释放后还在债权转让协议上补签了名,原审裁定却用不同的评判标准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刘万新转让债权并非逃避追缴,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理由是:第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刘万新的财产至少价值600万元,足够抵偿340万元退赔款。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也收缴了刘万新价值70万元的钱款、汽车、故刘万新没有逃避追缴的目的。第二、即使被害人夏淮公司遭受损害,因其系8个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其中刘万新占50%的股权,不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第三、刘万新转让债权早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厉德棉受让的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国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二、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国华公司也非刘万新与利尔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对人,受让人厉德棉向国华公司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三、三方协议附有条件,只有条件成就后国华公司才有代利尔德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利尔德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10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扣押刘万新125600元现金及一辆车辆。2005年2月24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查封了刘万新位于徐州市凤鸣山庄阳光森林半山别墅8#-01、锦绣嘉园1#-3-1001的房产,查封了厉桂平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万裕风情园南楼50、51、52、二环西路108号3#-1-501的房产。上述房产的面积分别为226.19、152.45、101.85、77.74平方米,2007年11月的市场价分别约为239万元、107万元、204万元、23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万新与厉德棉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厉德棉所称其借款给刘万新600余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厉德棉对于资金出借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厉德棉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刘万新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厉德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刘万新财产的追缴,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1日,在此之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12月6日以(2006)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万新挪用资金280万元,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也查封了刘万新、厉桂平的房产,并于2007年5月12日向利尔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利尔德公司冻结刘万新的购买资产款200万元,因此,刘万新及其妻子厉桂平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其财产必然要被司法机关追缴用以返还给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刘万新仍将其对利尔德公司、国华公司的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转让给与其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岳父厉德棉,目的显然是逃避司法机关对其财产的追缴。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刘万新逃避司法机关追缴其财产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厉德棉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刘万新的财产至少价值600万元,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也已收缴刘万新价值70万元的钱物,刘万新没有逃避追缴的目的。对此,虽然刘万新及其妻子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含司法机关冻结刘万新对利尔德公司享有的债权)约计价值585万元,但是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即冻结刘万新对利尔德公司购买资产款200万元,厉桂平称在2007年5月27日左右得知冻结的事实,因此,厉桂平在知道200万元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以刘万新的名义将包含已被冻结的200万元债权在内的590.5万元债权转让给厉德棉,具有逃避追缴的非法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厉德棉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0)民申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一、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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