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执行规定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理由:一是兰州公司不是被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撤销或注销的,而是由公司股东自行清算终止的;二是本案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的义务,没有附带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的条件,并且,将兰州公司5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履行执行回转义务的限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甘肃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执行规定第81条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三、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变更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为被执行人。本院再审期间,依法向兰州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兰州公司未予出庭应诉,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等作为清算组成员,也没有向本院报告兰州公司清算、注销的情况,致使在兰州公司被注销后,本院(2009)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仍将兰州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经前述审查认定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与兰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在兰州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和承诺的义务,在执行裁定中直接变更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兰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申诉请求依法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九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执复字第02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