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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二)根据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552号档案资料,2001年4月28日,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等八位股东或发起人成立亚盛啤酒公司。其中,亚盛集团投资140万元,占亚盛啤酒公司70%股份;王文、边世忠各投资6万元。 (三

(二)根据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552号档案资料,2001年4月28日,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等八位股东或发起人成立亚盛啤酒公司。其中,亚盛集团投资140万元,占亚盛啤酒公司70%股份;王文、边世忠各投资6万元。

(三)根据兰州公司章程等资料,兰州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亚盛啤酒公司投资30万元,占60%,王文、边世忠各投资10万元,各占20%。

(四)2008年8月28日,亚盛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原亚盛啤酒公司所有员工均由该公司负责安置,并保证待遇不变;原亚盛啤酒公司所有债务(含职工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担。

(五)根据2008年12月4日《甘肃亚盛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第五项:“亚盛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资产2,009,104.26元,偿还债务178,760.36元,剩余净资产为1,920,343.90元,由股东全部收回,全部投入到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六)根据《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甘工商企销字(2009)第0901000237号,2009年1月7日,亚盛啤酒公司被依法注销。

(七)2010年3月30日,亚盛集团出具委托书,委托何某某、庄某某、高某某三位同志,作为亚盛集团的股东代表,参加关于兰州公司的注销清算。

结合前述兰州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亚盛集团在兰州公司清算时,已经明确继受了亚盛啤酒公司在兰州公司的股东地位并行使了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同时,明确了按照亚盛啤酒公司在兰州公司的出资比例承担偿债责任的义务。

四、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一)兰州公司清算注销的有关情况

根据兰州公司致公司清算小组的《兰州名扬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清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关于公司亏损导致清算注销的主要原因:“由于公司和五粮液公司诉讼官司,公司早期铺货面大,地域分散造成部分经销商和小门店赖账不还,多次派人催缴,无法追回。业务员对公司失去信心,也都相继离开公司,……”表明,兰州公司的清算注销与五粮液公司的诉讼有直接关系。该说明第二部分“其他应付款”的第1项“由于公司和五粮液公司官司胜诉并由法院执行回来5,973,000元,其中付啤酒原料公司5,500,000元”,表明了大部分执行款的支付去向。

(二)本案再审中的有关情况

2008年12月31日,五粮液公司不服甘肃高院(2007)甘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23日,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法向兰州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兰州公司未予出庭应诉,亦未进行任何答辩。其他各方当事人亦未向本院反映兰州公司被核准注销的情况。另查,2009年1月7日,亚盛啤酒公司清算后注销;2010年3月30日,兰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清算,6月10日被核准注销;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仍将兰州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应当依法承担执行回转的责任。总结本案的争议问题,焦点有三:一是应当以《兰州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还是以两份《兰州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来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二是如何适用法律;三是能否在执行中直接裁定变更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意见如下:

一、应当以2010年3月30日《兰州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同年5月18日《兰州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作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须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或者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作为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依据。本案中,兰州公司在2010年3月30日召开股东会达成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决议,是兰州公司开始进行清算的法定要件,是公司进行合法清算的依据;而兰州公司2010年5月18日形成的清算报告,是兰州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依据。在上述两份文件中,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承诺,对清算后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债务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从《兰州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情况说明》来看,兰州公司与五粮液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导致兰州公司清算注销的主要原因之一。兰州公司与五粮液公司之间的诉讼历时4年之久,兰州公司清算时正值本院提审过程中,再审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兰州公司与五粮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待定状态,从而,兰州公司已经收到的案涉执行款合法性也待进一步明确。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兰州公司清算时,无法将这个不确定的债权或者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因此,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在股东会决议以及清算报告中,对清算后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债务的偿还承诺,应当包括本院再审判决形成的案涉执行款的返还之债。

第三,2010年5月18日的《兰州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前述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并不矛盾,亚盛啤酒公司在兰州公司30万元的投资,由兰州公司股东按决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偿还,与上述两份文件承诺的偿债比例是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但是,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甘肃高院复议裁定中认定“2010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总计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甘肃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由于该股东会决议没有涉及本案债权人债务偿还问题,因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规定;不适用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理由是:根据前述证据表明的情形,即亚盛集团、王文、边世忠在亚盛啤酒公司、兰州公司清算注销中承受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兰州公司注销后未经清算的债务按其出资比例承担的承诺,该情形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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