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与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整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于洪新城浑河滩地拆迁工作协议》约定了土地整理范围、土地整理费用和拆迁费用负担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于2007

本院认为,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于洪新城浑河滩地拆迁工作协议》约定了土地整理范围、土地整理费用和拆迁费用负担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之一)》、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于2007年9月11日向顺丰公司出具的信函是关于顺丰公司负担土地整理义务所获得的收益的约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用于确定本案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为上述四份文件。而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于洪管委会同意以沈阳市于洪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使用权人的1555亩国有苗圃土地使用权向盛京银行华山支行设定抵押权用于担保顺丰公司5亿元贷款的约定。于洪管委会、顺丰公司、盛京银行华山支行以及于洪区财政局签订的《协议书》是关于拆迁资金监管方案的约定。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直接关系,也与本案所涉纠纷无直接关系,本院二审对该两份协议的效力不作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于洪管委会、于洪区政府在诉讼中主张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于洪管委会、于洪区政府以案涉协议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之一)》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土地整理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合同范围。其次,从案涉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于洪管委会利用顺丰公司投入的前期资金完成土地整理工作,一方面节省了于洪管委会土地整理的前期投入,另一方面顺丰公司的收益确定方式为,如果未来顺丰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则无需支付除土地出让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如果未来由其他主体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则顺丰公司取得土地综合地价与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差价。从该受益方式看,顺丰公司的收益数额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因此,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案涉协议也并未侵害公共利益。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三,根据《协议书》、《于洪新城浑河滩地拆迁工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之一)》及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于2007年9月11日向顺丰公司出具的信函,顺丰公司负担筹集资金完成案涉土地的整理拆迁等义务,顺丰公司的权利则为,如果案涉土地将来挂牌交易由顺丰公司取得,则顺丰公司仅支付土地出让金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如果案涉土地将来挂牌交易由其他主体取得,则顺丰公司有权取得实际拍卖成交价与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之间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洪管委会认为案涉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从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确定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有效,顺丰公司继续履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于洪管委会主张案涉土地储备权限已被沈阳市政府收回,在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如因事实障碍或者法律障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顺丰公司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