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签订的五份协议书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二是顺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入的成本应如何确认。三是顺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四是三被告是否违约,应否向顺丰公司支付违约金。五是沈阳市政府及于洪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于洪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的通知》,于洪管委会为于洪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是代表区政府在于洪新城范围内实施拆迁、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体,具有负责土地整理的职能。 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在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有关于洪新城段河滩地的土地整理《协议书》中,明确由顺丰公司对该地段进行土地整理,经上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后,可以依法实施开发建设。《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因顺丰公司原因,五年内未能使该协议确定范围内的土地挂牌交易,于洪管委会有权解除本协议。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一》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待该宗土地整理变成建设地并达到挂牌交易条件后,顺丰公司通过市场供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仅向政府交纳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于洪新城浑河滩地拆迁工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为保证顺丰公司在每阶段拆迁结束至土地挂牌交易前的土地权益,双方另行签署相关合同,以保证按程序进行市场挂牌交易。说明案涉合同仅为土地整理协议,并非土地出让协议,即协议涉及的土地出让问题,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市场挂牌交易。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协议时,《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尚未颁布,于洪区政府、于洪管委会及沈阳市政府主张上述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关于于洪管委会提出违反法防洪法及河道管理等法律规定的问题。该协议签订后,于洪水利局已经委托水利勘测院做出技术咨询报告,并已报省政府批准同意。故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有关于洪新城段河滩地的土地整理《协议书》及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一》应为有效协议。于洪管委会、于洪区政府及沈阳市政府辩称土地整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顺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应予支持。至于顺丰公司是否能够享有该地块的开发权问题,应依据协议约定,依法经市场挂牌交易取得。 关于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及于洪财政局的承诺等,因顺丰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应以土地整理后,顺丰公司按法律规定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他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处理。如有纠纷,应另行诉讼解决。 因顺丰公司表示如果案涉协议继续履行,愿在本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对本案中其他几个焦点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丰公司与于洪管委会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整理《协议书》、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一》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驳回顺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万元,由于洪管委会负担。 于洪管委会提出上诉称,一、案涉五份协议及一份承诺的实质内容都是为了保证顺丰公司获取超出土地出让金的十几亿元人民币的土地收益,显然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协议违反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于洪管委会主动终止履行,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但可与顺丰公司协议补偿。四、案涉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案涉土地储备权限已被沈阳市政府收回,于洪区管委会已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于洪管委会与顺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驳回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顺丰公司负担。 顺丰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由于洪区政府起草并经于洪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案涉纠纷是由政府干扰造成的。二、顺丰公司不可能获取暴利。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所有费用由顺丰公司负担。按照2008年测算的投入成本即达9.8亿元,而顺丰公司将来可能获得的收益尚不确定,故获取暴利一说不能成立。三、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也无需经过招投标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土地整理合同。于洪管委会主张的《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在庭审中并未出示,《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废止,其他规章也与本案无关。四、案涉土地现仍未拆迁,于洪管委会也未提供案涉土地储备权限被沈阳市政府收回的证据,因此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于洪区政府二审庭审时陈述称,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关于协议有效期为40年的约定说明,《协议书》实质上是以土地整理的方式掩盖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沈阳市政府二审庭审陈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