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5日,顺丰公司与于洪管委会、盛京银行华山支行及于洪区财政局签订《协议书》,约定:1、本次拆迁范围为于洪新城浑河滩地,位于南阳湖街道谟家村、金沙村、上沙村、城东湖街道公相屯和周边企业及竞赛水源地。2、于洪区政府同意于洪管委会在盛京银行华山支行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结算专用帐户。3、于洪区政府同意责成区财政局对其帐户资金存储、发放过程实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4、盛京银行华山支行受于洪管委会及顺丰公司的委托,具体经办于洪新城浑河滩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发放工作,保证专款专用。5、由于洪管委会提供并由顺丰公司和区财政局审核的拆迁补偿资金明细表,须经双方及监管方共同签字加印后方可拨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顺丰公司向于洪管委会支付了动迁费用7700万元。2007年7月顺丰公司作为承办方,于洪区水利局作为委托方与水利部东北勘测设计研究院咨询总公司(简称水利勘测院)签订了有关浑河右岸长大铁桥至浑河闸段滩地防护方案的《技术咨询合同》,水利勘测院于2007年8月作出了《整治方案咨询报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辽政发(2008)1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浑河沈阳西部新城区防洪补充规划的批复》,同意沈阳市政府《浑河沈阳西部新城区发展规划》。顺丰公司为履行协议,制定了有关该整理土地的启动工作报告、动迁招商实施方案、与相关部门及单位签订了有关该整理土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合同,同时实施了部分拆迁安置工作,并投入了大量资金。 2008年11月27日,沈阳市政府《关于妥善处理顺丰公司上访案件会议纪要》记载:顺丰公司上访案件发生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按照中央大接访督导组的要求,迅速成立联合调查组,对顺丰公司上访案件进行深入调查。目前,案件有关情况已基本查清,必须尽快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会议议定:1、根据2003年第219号《市长办公会纪要》精神,市政府赋予于洪区对杨士地区23平方公里土地享有与铁西新区同样管理审批权限,由于洪区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详规划,组织实施该地区的开发建设。2、于洪区政府按照2005年第19号《市长办公会纪要》精神,对浑河滩地进行整理,是在与顺丰公司签订5份协议、出具1份书面“承诺”的基础上进行的。3、经调查,于洪区政府与顺丰公司签订的5份协议、出具的1份书面“承诺”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责令于洪区政府主动终止与顺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书面“承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4、在此案件中,于洪区政府和顺丰公司均负有责任,主体责任为于洪区政府。于洪区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尽快与顺丰公司进行协调,实事求是地给予顺丰公司协议补偿,如协商无法达成共识可诉诸法律解决,并做好应诉的准备。5、在处理顺丰公司上访案件期间,由于洪区政府负责,市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2009年4月16日,于洪管委会、于洪区财政局与顺丰公司签订《关于动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会签单》,该会签单载明:鉴于市政府让企业退出浑河滩地整理项目的决定,又由于企业拖欠银行贷款利息,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将动迁共管帐户的资金先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约720万元。 于洪区政府以市政府决定为由暂停案涉土地的拆迁工作,顺丰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于洪区政府单方撕毁合同,属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于洪区政府及于洪管委会连带赔偿投入开发成本损失363788778.89元;2、于洪区政府及于洪管委会连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82014160元;3、判令于洪区政府及于洪管委会连带赔偿违约金980万元。 2012年8月,顺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案涉的相关协议;2、判令于洪区政府及于洪管委会连带赔偿投入开发成本损失363788778.89元;3、判令于洪区政府及于洪管委会连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82014160元;4、判令于洪区政府及于洪管委会连带赔偿违约金980万元。之后,又表示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可以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于洪管委会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涉及土地整理内容的协议属无效协议。1、于洪管委会不具备签订土地整理协议的主体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2、土地整理协议未经合法招标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22号)第六条、第八条、《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04)125号)第十六条、《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协议涉及的土地整理内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88)166号)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2)139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十三)项、《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沈阳市浑河开发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第四部分第三条的规定。3、土地整理未履行水利部门审批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4、协议有关土地出让价款收支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二、顺丰公司主张损失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2、顺丰公司单方委托对其损失作出的审计,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审计。3、合同无效,顺丰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支持。4、合同无效违约金不能成立。三、于洪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不同意顺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1、顺丰公司起诉过程中并没有继续履行的请求,在证据交换过程期限内也没有提出这项请求,顺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时限。2、顺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相互矛盾。 于洪区政府答辩称,于洪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他同意于洪管委会的答辩意见。 沈阳市政府答辩称,1、沈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顺丰公司追加被告申请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其他同意于洪区政府及于洪管委会的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