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因股权转让等问题产生矛盾,香港龙采公司在投入合作建设资金3950万元后,停止向项目投资。在此情况下,经双方协商,香港豪德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分27笔退还香港龙采公司投资款3450万元,香港龙采公司接受了退款。双方协商以及退款、收款行为表明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合同,而不是香港豪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行使解除权一方应当通知另一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合作合同解除。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香港龙采公司在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投资项目的利润进行审计,目的是主张项目产生的收益。香港龙采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明收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香港龙采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作项目在2005年6月10日首次退还投资款前即合同解除前已产生收益。因合同已经解除,香港龙采公司无权主张合同解除后合作项目产生的收益,故一审法院不准予香港龙采公司提出的审计请求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王长利被骗1120万元款项能否视为其向香港龙采公司付款 生效刑事裁定认定张文慎、张养群共同骗取了王长利1120万元,王长利与张文慎起草的《关于解除合作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协议书》、《汇款指令》、《解除合同声明》等文件由张养群冒充陈国强签名。张养群因犯诈骗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张养群是王长利自己找的,与林耿明毫无关系。张文慎虽然之前是林耿明的委托代理人,但在实施诈骗时,张文慎的代理权已被终止,王长利也明知张文慎不再是林耿明的代理人,因为张文慎已告知王长利,林耿明委托“陈国强”继续追债,并出示了“陈国强”委托书。王长利在得知张文慎代理权终止,代理人为“陈国强”之后,仍然向张文慎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120万元,而没有根据“陈国强”的指令汇款。“陈国强”委托书与张文慎委托书落款日期和内容、格式完全相同,王长利没有见到“陈国强”本人,没有核对“陈国强”的身份,没有与林耿明核实林耿明是否另行委托“陈国强”,没有核实“陈国强”是否又转委托张文慎,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香港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明知张文慎代理权已终止,还向其指定账户付款,对其款项被骗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不应由香港龙采公司承担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张文慎收取款项系代理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香港龙采公司和香港豪德公司均认可上述1120万元为香港豪德公司应当支付给香港龙采公司的款项。香港豪德公司被骗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因此,香港豪德公司除了应向香港龙采公司支付1120万元外,还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向香港龙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6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 包头豪德公司和揭西公司没有与香港龙采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无义务向香港龙采公司偿还欠款,故不支持香港龙采公司要求包头豪德公司和揭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香港龙采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自2006年12月27日起计至还款日止); 三、驳回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833元(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1483元、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33元(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1483元、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