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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三、关于本案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合作项目利润的问题。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双方投入的资金按本合同第二条出资比例进行投入,开始售楼收益时,须按资金投入比例先偿还双方的本

三、关于本案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合作项目利润的问题。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双方投入的资金按本合同第二条出资比例进行投入,开始售楼收益时,须按资金投入比例先偿还双方的本金和利息,然后再按股份分配利润”,且香港龙采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登记表、商品房销售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是从2007年1月29日开始销售的。被告香港豪德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3450万元时,该项目正在建设、拆迁当中,所建房屋并未开始销售,故香港龙采公司分配售楼利润54202848元的主张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香港龙采公司提出对合作项目期间所产生的利润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香港龙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香港龙采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而一审法院(2011)内刑三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是在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香港龙采公司于同年9月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三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香港龙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33元,由原告香港龙采公司负担。

香港龙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判决认定默示解除《合作合同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具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不能采用默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没有规定该条适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认定合同解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不予审计“包头豪德贸易广场项目”利润,违反法定程序。香港龙采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项目的利润进行审计,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利润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文慎实施的收取1120万元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是错误的。张文慎伪造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从包头豪德公司处骗取1120万元据为己有,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王长利也承认了自己被骗的事实。诈骗的受害人是被上诉人,被骗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香港龙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香港豪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解除《合作合同书》是正确的。我公司在2004年9月两次致函香港龙采公司,告知其如不继续投资,我方将另找合作伙伴,香港龙采公司未继续履行投资义务,而是停止投资,要求退还投资款。香港龙采公司接收了我方退还的投资款,合同解除。本案实际是协议解除,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情形和法定解除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不支持香港龙采公司要求对合作项目利润进行审计的请求是正确的。合同已经解除,香港龙采公司与合作项目利润无关。对于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三)张文慎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后果由香港龙采公司承担。张文慎受香港龙采公司委托向我方清收款项,是合法的代理人。张文慎虚构“陈国强”身份收取款项,实际上是张文慎实施的行为,由此所收取的1120万元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香港龙采公司承担。

包头豪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香港龙采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揭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对于1120万元款项的追讨情况,本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刑三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3日,香港龙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耿明委托香港新艺安组织头目张文慎(在逃,另案处理)向香港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追讨尚欠投资款、利息及40%的股权利益,并将一张抬头处写有“张文慎”姓名的委托书交给张文慎,并给张文慎讨债经费30万元,承诺追回款项后再给张文慎30%的酬劳。张文慎组织人员寻找王长利,王长利得知此消息后,请托香港新艺安组织成员张养群帮助与张文慎协商谈判。经协商,王长利答应给本金和利息共计1120万元,因林耿明撤资而不给40%的股权利益。张文慎告知林耿明,林耿明坚持索要40%的股权利益,并表示不再委托张文慎,讨债一事搁置。2006年6月,张文慎与张养群预谋非法占有该1120万元均分。之后,张文慎在广东省深圳市购买一张姓名为“陈国强”的虚假香港居民身份证,将林耿明交给其的委托书用激光扫描后,在扫描件抬头处填写“陈国强”的名字,制作一张虚假委托书。随后,张文慎、张养群找到王长利,张文慎谎称林耿明委托其组织成员“陈国强”继续追讨债务,并出示伪造的委托书及虚假的“陈国强”香港居民身份证,张养群劝导王长利认可该委托书并予以还款。于是王长利与张文慎起草了《关于解除合作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协议书》、《汇款指令》、《解除合同声明》等文件,张文慎以上述文件需经陈国强签字为由拿走,交由张养群冒充陈国强签名。王长利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时,张养群又以调解人名义签名。在张文慎和张养群签署了《担保书》的情况下,王长利于2006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26日向张文慎指定的深圳市罗湖区恒泰商行、深圳市永顺泰贸易公司的账户内汇款共计1120万元。其间,林耿明解除与张养群的委托关系,收回委托书原件并撕毁。2007年3月16日,林耿明代表香港龙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包头豪德公司归还投资本金、利息及40%股权利益。王长利接到法院传票后得知张文慎、张养群骗取其1120万元,遂找到张文慎、张养群,要求二人与林耿明处理还款事宜。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解除;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王长利被骗1120万元款项能否视为其向香港龙采公司付款。

一、关于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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