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05年12月23日,香港龙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耿明委托香港新艺安组织头目张文慎(在逃)向香港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追讨尚欠投资款、利息及40%的股权利益,并将一张抬头处写有张文慎姓名的委托书交给张文慎,并

2005年12月23日,香港龙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耿明委托香港新艺安组织头目张文慎(在逃)向香港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追讨尚欠投资款、利息及40%的股权利益,并将一张抬头处写有“张文慎”姓名的委托书交给张文慎,并给张文慎讨债经费30万元,承诺追回款项后再给张文慎30%的酬劳。张文慎组织人员寻找王长利,王长利得知此消息后,请托香港新艺安组织成员张养群帮助与张文慎协商谈判。2006年6月,张文慎与张养群预谋非法占有该笔款后,张文慎在广东深圳市购买一张姓名为“陈国强”的虚假香港居民身份证,将林耿明交给其的委托书用激光扫描后,在扫描件抬头处填写“陈国强”的名字,制作一张虚假委托书。香港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经与张文慎多次协商后,于2006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26日向张文慎提供的地下钱庄深圳市罗湖区恒泰商行、深圳市永顺泰贸易公司的账户内分两次汇款共计1120万元。

2007年3月16日,香港龙采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三被告在庭审调查时向法庭提供了陈国强的授权委托书及《关于解除合作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并主张被告豪德集团己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该案可能涉嫌诈骗犯罪,香港龙采公司撤回起诉,并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报案。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令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养群犯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罗守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张家祥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文慎(在逃)、张养群伪造陈国强授权委托书,诈骗1120万元的事实清楚,判处张养群无期徒刑。张养群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内刑三终字第9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香港龙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一份《合作合同书》及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香港龙采公司与被告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以及本案三被告是否已返还投资本金、利息的问题。三、本案三被告应否赔偿香港龙采公司合作项目利润的问题。四、香港龙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份《合作合同书》及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一份《合作合同书》及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订立的合同。包头豪德公司在包头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股东为香港豪德公司和揭西公司。香港龙采公司和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关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A)》,虽然双方对增资扩股做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但对本不属于协议相对方揭西公司设定了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后合作公司法人代表由丙方(揭西公司)担任、法人代表主管整个公司运作、经营、管理并负责公司一切责任等多项权利义务。揭西公司虽然不是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该协议的关联方没有在《协议书(A)》上签字盖章。同日,香港豪德公司为甲方,揭西公司为乙方,香港龙采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了《关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B)》,但该协议书上乙方揭西公司也未签字盖章。上述《协议书(A)、(B)》由于涉及到增资扩股的当事人揭西公司均未签字盖章,而导致未生效。故《协议书(A)、(B)》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实质约束力。

二、关于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以及本案三被告是否已返还投资本金、利息的问题。香港龙采公司与被告香港豪德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书》过程中,原告香港龙采公司为该项目共投资39022009.89元,后双方因股权转让产生矛盾,原告香港龙采公司停止投资。香港豪德公司给香港龙采公司发出催告函,敦促香港龙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投资义务。在香港龙采公司未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被告香港豪德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3450万元,原告香港龙采公司全部接受上述款项,且在此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原告接受退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后香港龙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耿明于2005年12月23日委托张文慎向香港豪德公司追讨所欠的投资款及利息,张文慎经与香港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利多次协商同意后,由其提供账户并接收了香港豪德公司退还投资款余额4522009.89元及占用全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6677990.11元,共计1120万元。张文慎不仅是香港龙采公司真实合法有效的代理人,香港豪德公司给其提供的账户付112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是在其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内实施的,张文慎在代理活动中虚构了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的身份,以“陈国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实际上是张文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故香港豪德公司已付清了所欠投资款4522009.89元及占用全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6677990.11元,共计1120万元。由于香港豪德公司已将所欠投资款项及利息全部还清,包头豪德公司、揭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香港龙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耿明委托的代理人张文慎在代理活动中策划、虚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的身份,以“陈国强”名义进行诈骗活动,骗取1120万元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香港龙采公司承担,故原告香港龙采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