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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澳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只有送出,没有签收,无法证明光大公司是否签收。对于证据3、4,一审中澳华公司没有看到,一审庭审时法院给洋浦管委会3天时间提供证据,但此后澳华公司没有被通知就

澳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只有送出,没有签收,无法证明光大公司是否签收。对于证据3、4,一审中澳华公司没有看到,一审庭审时法院给洋浦管委会3天时间提供证据,但此后澳华公司没有被通知就任何证据再进行质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6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只有送出,没有签收,无法证明光大公司是否签收。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间是2009年,《投资意向书》签订时间是2008年4月,变更为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能证明2008年签订《投资意向书》时澳华公司不享有相应权利。证据10-14只是说明双方就投资事宜还有来往,与洋浦管委会招商引资的诚实性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15、16在一审就已经存在,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9虽然在一审庭审前均已客观存在,也不存在客观上不能提供的情形,但鉴于澳华公司不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澳华公司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16虽然在一审庭审前已客观存在,但洋浦管委会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接了洋浦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错误,故当事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该证据有其合理的客观原因,可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投资意向书》的性质及效力。(二)《投资意向书》应否解除,洋浦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三)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投资意向书》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实践中,意向书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其性质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具体交易情形判断意向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进而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从《投资意向书》的内容看,首先,《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投资意向书》则只是在描述了澳华公司所称的从光大公司处受让土地的情况的基础上,对澳华公司拟置换土地的意向及洋浦开发区管理局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于是否必须置换成功以及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其次,双方在《投资意向书》中虽然对签订《投资意向书》的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投资意向书》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者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因此,案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投资意向书》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投资意向书》应否解除,洋浦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据此形成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则解除问题不具备基本前提,故一审判决解除《投资意向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洋浦管委会的民事责任,首先,基于《投资意向书》的约定及性质,澳华公司主张洋浦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澳华公司与洋浦管委会之间就投资置换土地达成意向协议而形成的关系,有别于光大公司与洋浦开发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洋浦管委会承接了洋浦开发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洋浦管委会应以《临时转让合同》项下的交易金额为基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澳华公司主张洋浦管委会赔偿其土地款本金7742.7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投资意向书》没有为双方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故澳华公司并不基于《投资意向书》而对洋浦管委会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具备判断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前提条件。

此外,对于洋浦管委会上诉提出的一审存在的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处理澳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上符合法律规定,洋浦管委会提出的其他程序问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洋浦管委会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8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838.50元,均由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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