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管委会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已经签署了《投资意向书》,距今已超过4年,因此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投资意向书》只是意向文件,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没有具体的约束力。这仅仅是一个谈判性文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若要实施则有待双方进行谈判,因此《投资意向书》中特别用了“同意协调置换”的表述;《投资意向书》整体来看并不符合合同条款应当具备的内容,因此不适用合同法;即使《投资意向书》有效,洋浦管委会的义务也只是协调,并不负有置换的义务。因此,洋浦管委会不存在违约。3、澳华公司要求赔偿土地本金和利息损失,但其并没有说明损失的依据所在;澳华公司没有遭受土地原有经济价值的损失,主张该损失金额没有依据;即使澳华公司存在土地权益方面的损失,也没有依据表明与洋浦管委会有关,其无权向洋浦管委会主张赔偿。综上,请求驳回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时,澳华公司将起诉状的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洋浦管委会返还土地款本金7742.7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3年3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澳华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澳华公司与洋浦管委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的性质问题,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履行《投资意向书》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三)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投资意向书》属何性质,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投资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经国家财政部批准[财金函(2007)67号],澳华公司受让了光大公司位于洋浦开发区内D2-17-1和D2-17-2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计面积为15951平方米(约24亩)。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洋浦管委会支持澳华公司在洋浦投资建设高档酒店,同意协调置换土地。若土地调整之后,澳华公司未能按照以上约定投资建设,洋浦管委会可无偿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据此,洋浦管委会认可澳华公司已受让案涉两宗土地并成为该两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洋浦管委会同意为澳华公司置换土地,故该《投资意向书》为土地置换协议。一审庭审时,澳华公司与洋浦管委会双方均认可《投资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投资意向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洋浦管委会以案涉两宗土地未过户至澳华公司名下为由主张《投资意向书》因澳华公司主体不适格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洋浦管委会明确表示已无法协调置换土地,表明《投资意向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澳华公司主张解除《投资意向书》,应予支持。 (二)关于履行《投资意向书》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投资意向书》签订后,澳华公司与洋浦管委会双方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投资意向书》虽未明确洋浦管委会协调办理土地置换的期限,但洋浦管委会应在《投资意向书》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协调办理,而澳华公司履行投资义务需以置换土地为前提,至今洋浦管委会仍未协调办理完土地置换事宜,故洋浦管委会在履行《投资意向书》过程中已构成违约。根据1993年3月2日光大公司与洋浦开发公司签订的两份《临时转让合同》“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分别为3495万元港币和3740万元港币(总计7235万元港币);先收订金一成,余款九成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结合案涉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使用期限“自1993年4月28日至2060年12月16日止”,可以认定,截至1993年4月28日,光大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另,根据1993年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换算,7235万元港币不少于7742.77万元人民币。现澳华公司要求洋浦管委会返还土地转让款本金7742.77万元并未加重洋浦管委会责任,故对该土地转让款7742.77万元应予确认。由于澳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1993年3月2日至1993年4月28日期间光大公司已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故对澳华公司主张1993年3月3日至1993年4月28日期间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澳华公司主张洋浦管委会应返还土地转让款本金7742.77万元及1993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三)关于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中,洋浦管委会答辩认为澳华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澳华公司与洋浦管委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没有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洋浦管委会应在合理期限内协调办理完置换土地事宜或澳华公司可随时要求洋浦管委会履行协调办理置换土地的义务,且洋浦管委会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澳华公司与洋浦管委会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二、洋浦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澳华公司支付土地款本金人民币7742.7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1993年4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澳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洋浦管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838.50元,由洋浦管委会负担。 洋浦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将《投资意向书》认定为一份有效的协议,并改换其中的文字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洋浦管委会签署《投资意向书》就认可了澳华公司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判决所谓查明的洋浦管委会承接洋浦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说明,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洋浦管委会没有违反《投资意向书》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洋浦管委会违约不符合事实。第五,一审判决遗漏了如下事实:1、光大公司在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澳华公司之前,已被土地管理部门告知将无偿收回该土地,在《投资意向书》签订前则被处以无偿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而且没有按期提出申辩、进行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光大公司,其再行转让给澳华公司的行为无效。2、澳华公司与光大公司于2007年签订涉及案涉土地的《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之后,既没有通知洋浦管委会发生了债权转移,也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债权转移和不动产交付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澳华公司不能被认定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无权进行土地置换活动。3、一审判决支持澳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没有查证《临时转让合同》和《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项下相关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投资意向书》和《临时转让合同》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认定《投资意向书》解除的同时,却判定洋浦管委会承担解除《临时转让合同》、返还《临时转让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法律后果。第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在本案系民事案件的情况下,实质上却审理了无偿收回土地的行政诉讼案件。第三,一审判决对《投资意向书》法律性质的认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只是一份磋商性、谈判性、载有居间活动内容的文件,不具有可履行性,对双方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便《投资意向书》是合同,其也不是土地置换协议;即便其是土地置换协议,也应依法认定无效;即便其有效,也不可直接履行;即便可履行,洋浦管委会未履行也不可能侵害澳华公司的权利。第四,澳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第五,一审判决对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均认定错误,洋浦管委会没有违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三)一审程序存在错误。第一,澳华公司起诉要求洋浦管委会赔偿损失,并未要求洋浦管委会返还土地转让款,但一审法院却超出澳华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洋浦管委会返还土地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二,澳华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三,澳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当庭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第四,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对案外人光大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综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澳华公司承担。 澳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应驳回洋浦管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