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为《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及《还款担保协议书》。《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系本案当事人就高庙项目相关事宜所做的框架性安排,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确认了《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继续有效,并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做了新的约定。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商建公司、富邦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保证高庙项目用地可由项目公司办理协议出让而无需挂牌交易,并承担由此引致的风险及给新世界公司造成的损失。该约定虽然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的适用权规定》第四条有关“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政策,但并不因此影响其效力。关于商建公司在上诉中对《还款担保协议书》的效力提出抗辩的问题,《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处约定应理解为“盖章或签字”,因此新世界公司与崇裕公司只盖章未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商建公司关于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因新世界公司和崇裕公司未按约定签字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三条,商建公司、富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应于2004年10月之前或新世界公司另行认可的较晚期限前完成,2006年12月25日,新世界公司通过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另行认可了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2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09年12月25日;另一份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8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0年6月25日,新世界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世界公司提交了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还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商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还款担保协议书》认定新世界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商建公司关于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不能证明协议书先后顺序的不利后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商建公司提出的其与富邦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叶明、励升公司为一审被告的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高庙项目合作合同》的签订方是新世界公司与商建公司、富邦公司,并无叶明及励升公司,后二者虽然是《还款担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但新世界公司并未对其提出任何诉求,一审法院不追加二者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商建公司提出的其在一审时不认可“致崇裕公司、新世界公司函”中其公章的真实性、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公章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商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还款担保协议书》而非“致崇裕公司、新世界公司函”,故该函件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其真实与否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商建公司鉴定公章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商建公司提出的其一审时申请调取区伟全证言的问题。因区伟全的证人证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商建公司就本案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目前已不具备履行可能,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合同应予解除,商建公司、富邦公司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商建公司、富邦公司违约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据《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判令商建公司、富邦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商建公司提到的一审法院根据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还款担保协议书》判决富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后,富邦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本院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该公司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任何意见,可视为富邦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商建公司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8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800元由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