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界公司与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签订的《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应当在该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即2004年10月之前或新世界公司另行认可的较晚期限前完成合同义务。2006年12月25日的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确认《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继续有效,并重新约定了履行期限,分别是自《还款担保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满12个月和满18个月,鉴于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签订的先后顺序,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该院认定履行期限较长的“自《还款担保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满18个月”为新世界公司认可的“较晚履行期限”。基于此,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应当在2008年6月25日之前履行《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义务。现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新世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据该合同关于商建公司与富邦公司对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约定,主张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共同返还1亿元合作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依约支付新世界公司已付款项之10%即1000万元作为违约金。新世界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该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富邦公司关于新世界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富邦公司不是18个月期限的《还款担保协议书》的签约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国家关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自2002年即开始实施,故应认定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在2003年8月12日与新世界公司签订本案《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时即应知该政策,现商建公司以国家的土地政策变化构成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为由,主张新世界公司的损失由新世界公司自行承担的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叶明和励升公司不是《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的当事人,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仅以款项的使用与叶明和励升公司有关为由申请追加叶明和励升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新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新世界公司与商建公司、富邦公司签订的《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二、商建公司、富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新世界公司一亿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商建公司、富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新世界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千万元。商建公司、富邦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00元,由商建公司、富邦公司共同负担。 商建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中,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在先,履行期限为12个月的在后,商建公司对此多次确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依据常理推定也应是还款期限12个月的《还款担保协议书》在后,因为增加两个担保人和缩短还款期限对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即使不能确定两份协议书的先后顺序,也应由新世界公司负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先后顺序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都明确约定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新世界公司和崇裕公司只盖章未签字,因而没有生效。3、《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为合作合同,本案争议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按照《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还是按照履行期限为12个月的《还款担保协议书》计算,至新世界公司起诉时,都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富邦公司不是履行期限为18个月《还款担保协议书》的当事人,一审根据18个月的《还款担保协议书》判决富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提出追加被告、商建公司提出对“致崇裕公司、新世界公司函”中商建公司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及申请调取区伟全的证人证言,一审均未作处理或答复,剥夺了商建公司的诉权。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高院(2010)高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驳回新世界公司一审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世界公司承担。 新世界公司答辩称:(一)商建公司与富邦公司共同签署的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中,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签订在后,新世界公司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富邦公司在订立《高庙项目合同书》时向新世界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商建公司代表其履行合同义务。富邦公司与商建公司共同签署了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还款担保协议书》,尽管富邦公司未盖章,但基于其对商建公司的授权,该《还款担保协议书》对其有约束力。两公司之后也曾共同致函新世界公司,承诺履行《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及《还款担保协议书》项下义务,故富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新世界公司与商建公司、富邦公司签订的《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世界公司与商建公司、富邦公司共同组建中外合作经营项目公司进行高庙项目的开发建设,新世界公司与商建公司分别持股80%和20%。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承诺负责完成与新世界公司为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履行审批手续、将高庙项目以开发性质立项至项目公司名下,取得相关的政府批准文件、完成高庙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前期手续报批工作及“三通一平”工作等。新世界公司通过分期支付合作款的方式逐步受让商建公司20%的股权。合同虽以合作的形式履行,但其订立的目的是为实现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因此本案系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及案由的认定正确。 新世界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案涉合同《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该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法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是正确的,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新世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世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新世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