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向新世界公司出具《承诺书》,作为《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的附件。内容是:鉴于商建公司与富邦公司就高庙项目已确立的合作关系,双方决定共同作为甲方就高庙项目与新世界公司进行合作。为理顺合作关系及提高效率,富邦公司同意由商建公司全权代表其行使《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甲方之全部责、权、利,与新世界公司按合同书所规定进行合作,直至完成甲方全部工作。 《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签订后,签约三方未开立共管账户。2003年8月14日,新世界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中国新世界电子有限公司向富邦公司账户支付了首期合作款1亿元。此后,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未履行《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义务。 2006年12月25日,新世界公司、案外人崇裕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励升公司、叶明作为乙方,商建公司作为丙方,富邦公司作为丁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新世界公司、商建公司、富邦公司在该协议中一致确认:《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继续有效;本协议中所使用的“高庙项目”的定义、范围与原《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相同;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已收到新世界公司支付的1亿元,并承认该款项即为新世界公司依《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支付的首期合作款;该1亿元仍作为高庙项目合作款由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直接支配使用,同时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以及乙方应将高庙项目的开发权等一切权益合法移转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各方在《还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12个月,若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仍未按《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履行义务,则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应退还甲方1亿元款项,乙方与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如不按本协议约定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同日,新世界公司、案外人崇裕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叶明作为乙方,商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甲方和商建公司在该协议中一致确认:《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继续有效;本协议中所使用的“高庙项目”的定义、范围与原《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相同;商建公司已收到新世界公司支付的1亿元,并承认该款项即为新世界公司依《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支付的首期合作款;该1亿元仍作为高庙项目合作款由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直接支配使用,同时乙方和商建公司应将高庙项目的开发权等一切权益合法移转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各方在《还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和商建公司同时保证富邦公司能够履行《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及本协议有关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18个月,若商建公司和/或富邦公司仍未按《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履行义务,则商建公司应退还甲方1亿元款项,乙方和商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 2007年6月30日,商建公司与富邦公司致函新世界公司和案外人崇裕公司,内容为:2006年12月25日我们与贵司签订高庙项目《还款担保协议书》,此后我们一直为高庙项目而努力。到目前为止,高庙项目有关事宜尚在落实之中。我们谨向贵司申明,《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及《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1亿元款项我们已如数收悉,我们将继续努力按约定完成该项目的一切有关工作。该函上盖有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的公章。本案一审庭审中,商建公司不认可函上其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北京高院进行公章鉴定。 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均未履行《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亦未向新世界公司返还1亿元合作款。新世界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将商建公司、富邦公司诉至北京高院,该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 北京高院另查明,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2004年3月18日,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发出《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地要严格和规范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后,除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之外,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各地要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界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并要加快工作进度,于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对8月31日后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要从严查处。 北京高院再查明,2006年8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富邦公司的全称由北京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富邦兴国国际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向新世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向新世界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国新世界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万元进账单(回单)两张,新世界公司、崇裕公司与励升公司、叶明以及商建公司、富邦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书》,新世界公司、崇裕公司与叶明以及商建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书》,2007年6月30日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给新世界公司和崇裕公司的函,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富邦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高院一审认为,商建公司和富邦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属该院辖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亦属于该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规定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法规,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