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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依娟、郑振星与被上诉人豪德(厦门)石材有限公司、王文虎、厦门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王和平、何创新及一审第三人厦门市(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周依娟是马来西亚公民,其以受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郑振星的债权为依据,以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和个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故本案为涉外债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本院认为,周依娟是马来西亚公民,其以受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郑振星的债权为依据,以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和个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故本案为涉外债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对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项下的2654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明确约定,豪德公司和王文虎因与郑振星的经济往来及其他债务等累计尚欠郑振星2654万元。郑振星主张该《确认书》载明的2654万元是其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的。但是,豪德公司和王文虎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从未向郑振星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周依娟及郑振星应当对该款项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周依娟及郑振星未能提交该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仅凭该《确认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当。周依娟和郑振星关于一审判决未确认案涉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豪德公司和王文虎除否认借款关系存在外,还进一步认为该2654万元实际是2007年8月16日《终止合作确认书》项下所涉款项依据该确认书中约定的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计算至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载明的截止时间得出的复利。豪德公司和王文虎为此提交了厦门天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复核报告》、多份《确认书》和《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其中包括2008年5月1日《借条》和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复印件。周依娟亦提交了2008年5月1日《借条》和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复印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豪德公司、王文虎与周依娟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是一致的,在利息标准、计算时间和载明的款项数额上是一致的,与《复核报告》的计算结果亦是一致的。因此,《复核报告》、2008年5月1日《借条》和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豪德公司和王文虎关于该2654万元系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豪德公司和王文虎提交的《确认书》和《借条》虽然系复印件,但其可以与周依娟提交的相同证据以及《复核报告》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周依娟和郑振星关于豪德公司和王文虎提交的《确认书》和《借条》系复印件不应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16日《终止合作确认书》的签订主体是融泰公司和豪德公司等,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的签订主体是郑振星和豪德公司及王文虎等,两确认书签订时,郑振星系融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虎系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确认书存在关联关系具有合理性,亦有相关证据支持。周依娟和郑振星关于上述两确认书的签订主体不同、两者之间没有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依娟和郑振星还上诉称《复核报告》对复利的计算存在错误且该证据本身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周依娟和郑振星虽然不认可《复核报告》,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复核报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复核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周依娟和郑振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周依娟和郑振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振星对豪德公司和王文虎享有2654万元的借款债权。因郑振星不享有该债权,周依娟依据郑振星转让的该债权主张权利,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周依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依娟和郑振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00元人民币,由周依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00元人民币,由周依娟负担87250元人民币,由郑振星负担8725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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