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2日,豪德公司、王文虎出具《确认书》,载明:豪德公司和王文虎因与郑振星的经济往来及其他债务等累计尚欠郑振星2654万元。现将原各凭证收回,并作新的债务确认,以此确认书作为唯一的债务凭证。豪德公司与王文虎将陆续还款清偿,最迟不超过2008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款项。如果逾期,则未清偿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承担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之后所付款项优先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用(按公布标准)。该债务引起的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万邦公司(已经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和其他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已经了解,并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独立的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直至全部债务得以偿清之时止的连带担保责任。万邦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何创新、王和平作为其他担保人签字。 2009年7月9日,郑振星和周依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郑振星将对豪德公司、王文虎及万邦公司、王和平、何创新享有2654万元债权转让给周依娟,双方同意以周依娟最终实际收到的向债务人追回的款项冲抵郑振星对周依娟部分借款债务。 2009年7月13日,郑振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豪德公司、王文虎、万邦公司、王和平、何创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 融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为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郑振星,2009年11月11日变更为陈赐福,融泰公司原股东登记为郑振星和郑庆全,2008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为郑国达和郑庆全,林振喜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王文虎、王和平、何创新、郑振星的居住地以及豪德公司、万邦公司、融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周依娟持有马来西亚护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案涉合同均未约定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项下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本案周依娟主张其受让郑振星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的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首先应认定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郑振星认为该《确认书》载明的款项是其分期现金借给豪德公司和王文虎,豪德公司和王文虎认为其从未向郑振星借款,也与郑振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认为该《确认书》载明的金额是豪德公司向原法定代表人为郑振星的融泰公司借款1250万元的复利。融泰公司认为案涉借款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郑振星关于案涉款项为借款除了《确认书》外未能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主张案涉款项是现金支付,因案涉款项数额巨大,仅凭2008年8月22日的《确认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豪德公司以及王文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厦门天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借款利息计算表”复核报告》即豪德公司、王文虎提交的证据12《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复核报告》)以及相应的《确认书》、《借条》的复印件。《复核报告》以2007年8月16日的《终止合作确认书》载明的金额219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以1个月为周期,并将当月利息纳入下月本金”计算计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220.9614万元,取整1220万元。该数额与豪德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15日的《确认书》载明的2008年3月31日前还清的数额一致。依据同样的计算方法,《复核报告》计算得出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利息为1434.3106万元,取整为1434万元。该本息计算方法与豪德公司、王文虎提交的2008年4月1日、2008年5月1日、2008年6月1日、2008年7月1日《借条》复印件中载明的款项一致,也与周依娟提交的据以主张权利的2008年8月22日的《确认书》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一致。也即2190万元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220万+1434万=2654万元,该数额与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载明的豪德公司与王文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的数额2654万元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周依娟作为证据提交的2008年5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与豪德公司、王文虎提交的2008年5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在内容和形式上是一致的,即两份《借条》字体、文字排版是一致的、载明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是一致的,借款数额也与《复核报告》中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得出的2008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利息是一致的。综上分析,豪德公司与王文虎提交的《复核报告》与周依娟提交的2008年5月1日的《借条》和2008年8月22日的《确认书》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数额能相互一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654万元系在219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得出的数额。郑振星认为2654万元实际上是借款,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其主张该2654万元是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融泰公司认为案涉2654万元款项与其无关,但基于郑振星在2009年11月11日融泰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为融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豪德公司与王文虎主张的2654万元的计算方式确与2190万元存在关联关系,在郑振星未能证明2654万元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的抗辩主张成立,即2654万元实际上是2007年8月16日《终止合作确认书》载明的219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得出的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利息”,豪德公司、王文虎与郑振星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至于豪德公司、王文虎与融泰公司之间关于2007年8月16日《终止合作确认书》载明的219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已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