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诉人周依娟、郑振星与被上诉人豪德(厦门)石材有限公司、王文虎、厦门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王和平、何创新及一审第三人厦门市(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由于郑振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豪德公司、王文虎与郑振星之间存在真实的2654万元的借款关系,因此,郑振星认为其享有对豪德公司和王文虎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据不足。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周依娟后,周依娟依据该债权转让

由于郑振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豪德公司、王文虎与郑振星之间存在真实的2654万元的借款关系,因此,郑振星认为其享有对豪德公司和王文虎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据不足。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周依娟后,周依娟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豪德公司等主张权利亦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因周依娟未能证明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项下债权的真实存在,债务人豪德公司、王文虎不承担还款责任,作为《确认书》项下的担保人万邦公司、何创新、王和平亦不承担责任。周依娟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依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00元,由周依娟负担。

周依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结合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的民事行为能力、郑振星的支付能力、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郑振星与王文虎之间亲属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2654万元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仅以周依娟未能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为由否认案涉债权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的证据存在缺陷,一审法院依据其证据认定其抗辩主张成立并驳回周依娟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债权《确认书》与《终止合作确认书》的当事人均不相同。2、豪德公司和王文虎提交的《确认书》、《借条》均为复印件,一审判决对其予以采信有误。3、豪德公司和王文虎提交的《复核报告》不具有证明力。4、豪德公司和王文虎主张的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其目的是为了得出与《终止合作确认书》项下债务利息相近的结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依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豪德公司、王文虎、万邦公司、王和平和何创新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郑振星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郑振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认书》中2654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并驳回周依娟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确认书》的定性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和采信证据上偏袒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依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豪德公司、王文虎、万邦公司、王和平和何创新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豪德公司和王文虎针对周依娟和郑振星的上诉答辩称:(一)豪德公司和王文虎从未向郑振星借款。郑振星一审时主张案涉2654万元全部是借款,其理应举证证明该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及实际履行。但郑振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不存在是正确的。(二)案涉2654万元实质上是融泰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豪德公司支付的1250万元款项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纯利息。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合作协议无效且该1250万元计算的复利不受法律保护。(三)债权的真实、合法是债权转让的前提。豪德公司、王文虎与郑振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周依娟基于该不存在的债权转让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周依娟的上诉,维持原判。

融泰公司针对周依娟和郑振星的上诉陈述意见称:融泰公司与豪德公司等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确认书》与案涉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二审期间,周依娟和郑振星提交了五份新证据:

证据一是《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借款为《终止合作确认书》项下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二是郑振星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部分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郑振星有提供大额现金的习惯并具有向豪德公司和王文虎提供大额现金借款的经济实力;

证据三是豪德公司和王文虎自2005年至2008年向郑振星出具的部分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项下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四是福建省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外资制(2011)023号批复以及豪德公司2010年12月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豪德公司不可能随意确认债务,豪德公司和王文虎关于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项下债权并不存在的说法无法让人信服;

证据五是融泰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融泰公司与豪德公司合作期间,融泰公司的大股东不是郑振星,而是案外人张晓风,融泰公司在《终止合作确认书》项下的债权与郑振星在案涉《确认书》项下的债权的混同是不可能的。

豪德公司和王文虎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周依娟和郑振星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融泰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三因缺乏原件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二、四、五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依娟提交的五份证据均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客观存在,周依娟能够取得并提交,但其未予提交。证据一,周依娟曾于一审中提交,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仅直接证明郑振星曾多次取款。证据三仅为复印件,豪德公司和王文虎不予认可,周依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证据二中的部分证据所涉取款时间和数额与证据三中所涉借款时间和数额一致或者相仿,但是这些证据不是以证明郑振星将所取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豪德公司和王文虎为目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四,豪德公司的公司性质以及董事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融泰公司关于股东变更出资比例和选举董事长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周依娟和郑振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豪德公司和王文虎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申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书。豪德公司和王文虎欲证明该裁定书印证了其关于本案款项2654万元系复利的主张。

周依娟和郑振星针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融泰公司针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另案被指令再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