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3年10月23日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魏光荣作为负责桃源分公司全面工作的副经理,受缪明梯、缪明广委托,就将公司移交给陈维亚,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部分内容。魏光荣辩称,其不知道签订协议当日陈维亚只支付了80万元。但魏光荣在协议签字现场,且也签了字,故其不知情的辩解不能采信。协议签订后,缪明梯、缪明广还于2003年12月28日向陈维亚催收20万元款项,进一步证明了其并未“作废”协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12号判决认为缪明梯、缪明广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随时有权解除协议,这对陈维亚而言,其履行协议的利益从始至终都无法得到有效保证。这样的认定既与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也不符合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同时履行相关义务,但在一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存有争议,致使陈维亚未将余款支付完毕,故不能就此认定陈维亚未履行协议。 二、关于目前继续履行协议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障碍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本案宋祖锋作为缪明梯、缪明广指定的财产接收人,通过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门面房,陈维亚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这显然不同于在正常的民事交易中因善意取得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而且,宋祖锋之父宋富祥自认其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改判前就已经介入该纠纷,宋祖锋接收门面房的一系列行为也表明,其完全知晓针对门面房的诉讼情况,故宋祖峰接收门面房的行为不具有善意。虽然目前门面房已经登记在宋祖锋名下,但宋祖锋未就门面房变更登记支付合理对价;虽然宋祖锋自行替陈维亚向桃源信用社归还了150多万元的欠款,但宋祖锋的还款是出于能够使门面房执行回转的目的,且事后仍要求陈维亚归还,事实上陈维亚也向其归还了193万元,宋祖锋并不能以归还桃源信用社的150多万元作为取得门面房的对价。因此,宋祖锋取得案涉门面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门面房于2010年1月15日被宋祖锋设定抵押权,其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一年,加上二年的诉讼时效,至今该抵押权已过存续期间。 宋祖锋在本院裁定再审开始即向本院寄送有关材料反映情况,且其与本案委托代理人宋福祥为父子关系,故宋祖锋完全知道本案已经进入本院再审的情况。现宋祖锋在本院已经再审本案且开庭完毕的情形下,仍然对诉讼标的物进行处分,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试图达到左右本院再审裁判结果的不当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仅对陈维亚的诉求予以裁判。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变化不影响之前已经形成的合法租赁关系,故租赁关系不能成为协议继续履行的障碍。如陈维亚认为因宋祖锋的行为致使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或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宋祖锋因错误生效判决取得9间半门面房及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不构成协议继续履行之障碍。 三、关于本案提起第一次再审的程序问题 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方式之一,其并不受启动再审时生效裁判是否超过两年的限制。因此,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第一次再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维亚申诉称第一次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缪明梯、缪明广辩称,案涉门面房属于缪明梯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未经缪明梯妻子同意,转让门面房行为无效。实际上,缪明梯最初就是以案涉门面房作为出资,从而成为桃源分公司的大股东,但缪明梯并未将该门面房作变更登记,门面房仍登记为缪明梯的私产。因此,无论作为桃源分公司的资产还是缪明梯的私产,缪明梯都有权处分该门面房,现以其处分行为未经其妻子同意而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和(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第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